(2017)川10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清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清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5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清科,男,200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红梅(原告钟清科之母),女,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君,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58313953。负责人:雍学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平,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宜,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上诉人钟清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清科的法定代理人胡红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君,上诉人安邦财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白丽平,被上诉人张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清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全部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采信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钟清科医疗费中不予报销金额26358.33元,不合理费用21943.36元,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上诉人钟清科自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外30%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扣减上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4.一审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年龄特征,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低。5.2015年5月张宜赠与给钟清科的二万元,一审错误认定该款为垫付款产并判决张宜收回。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我司申请医疗合理性鉴定及非医保鉴定,鉴定结论为:钟清科产生的共计44195.03元医疗费中,参考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审核不予报销金额合计26358.33元。事实清楚、鉴定结论明确、法院未认可鉴定结论不合理。2.钟清科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诊疗,并产生药费24396.86元,其中不合理金额为21943.36元。被上诉人钟清科在南充中医院门诊诊疗票据金额2627.91元,法院判决3130.18元,多判决502.27元不合理。营养费超鉴定金额不合理。张宜辩称:钟清科赠与20000元不是事实,是其找我提出支付的费用,我才垫付的后续治疗费;其余答辩意见与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钟清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宜赔偿钟清科各项经济损失115,937.50元,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钟清科于2015年2月23日11时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产生医疗费17,557.87元,在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2,240.30元。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张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即原告钟清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清科在南充市中医医院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在南充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挂号费和门诊费3,130.18元。2016年5月3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钟清科进行临床司法鉴定,原告钟清科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为:1、原告钟清科腰5/骶1椎间盘脱出症,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限酌定100天;3、营养时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1,800元);4、后期治疗费酌定3,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钟清科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药费共计24,396.86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张宜支付内江市中医医院医疗费17,557.87元,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钟清科支付医疗费20,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宜将其所有的川A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钟清科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本院对原告钟清科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部分的医疗合理性及所有医疗费进行非医保项目进行鉴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川谨所[2016]临它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钟清科产生的共计44,195.03元医疗费中,参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审核不予报销金额合计26,358.33元;2、原告钟清科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诊疗,并产生药费24,396.86元,其中不合理金额为21,943.3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宜、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承认原告钟清科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宜驾车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钟清科作为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张宜将其所有的川A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先行向原告钟清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张宜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钟清科。关于原告钟清科已发生的内江市中医医院、南充市中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的医疗费44,195.03元的问题,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审核不予报销金额合计26,358.33元,其中不合理金额21,943.3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未采取加粗等方式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的原告钟清科的医疗费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不赔付保险金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钟清科的住院医疗费44,195.03元,扣除不合理金额21,943.36元后的22,251.67元属于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赔付范围,不合理金额21,943.36元由原告钟清科和被告张宜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钟清科在南充市中医医院出院后遵照医嘱在该医院继续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挂号费和门诊治疗费3,130.18元。这些费用发生在2016年5月3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钟清科进行临床司法鉴定之前,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也未予以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对原告钟清科在南充市中医医院产生的门诊挂号费和门诊治疗费3,130.18元不予赔付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钟清科提出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清科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衔接班补课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钟清科的护理天数按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100天,其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62天每天30元计算,计为1,86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62天每天30元计算,计为1,860元;交通费以1,200元为宜,住宿费以8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钟清科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伤残等级拾级计算20年,计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000元系确定原告钟清科伤残等级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钟清科的损失为:医疗费28,381.85元(22,251.67元+3,130.18元+3,000元)、不合理医疗费21,943.36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3,455.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2,101.85元(28,381.85元+1860元+186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7,410元(1,200元+52,410元+10,000元+800元+3,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22,101.85元(32,101.85元-10,000元),由被告张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471.30元,该费用由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钟清科,原告钟清科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6,630.55元。扣除被告张宜已经垫付的费用37,557.87元后,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钟清科55,323.43元(10,000元+67,410元+15,471.30元-37,557.87元);被告张宜垫付的费用37,557.8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宜。原告钟清科的不合理医疗费21,943.36元和鉴定费2,000元合计23,943.36元,被告张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760.36元,原告钟清科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7,18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钟清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钟清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合计55,323.43元,赔付被告张宜垫付的各项费用37,557.87元;二、被告张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清科16,760.36元;三、驳回原告钟清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以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钟清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以及张宜垫付其中20000元是否属赠与性质。现评析如下:1.钟清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1)医疗费本案中,钟清科已发生的内江市中医医院、南充市中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的医疗费44,195.03元,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审核不予报销金额合计26,358.33元,其中不合理金额21,943.36元;后期治疗费酌定3,000元。在鉴定后,钟清科在南充市中医医院产生的门诊挂号费和门诊治疗费2,627.91元,一审认定该金额为3130.18元错误,应予更正,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以上医疗费用一审采信鉴定结论不合理医疗费金额作为保险理赔扣除金额是居于保险合同对该免除自已责任的格式合同条款因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有关不医疗费不合理金额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钟清科无足以反驳的事实和理由,故钟清科主张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钟清科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由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宜、钟清科各负70%和30%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上述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因此钟清科“钟清科自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外30%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精神抚慰金一审在处理本案时以一般受损害的情形考虑精神抚慰金,未考虑到钟清科道交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因此对钟清科的精神抚慰金酎情予以适当调高为6000元。钟清科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2.张宜垫付其中20000元是否属赠与性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张宜于2015年5月25日向钟清科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并由钟清科一方向张宜出据收条。钟清科认为张宜该行为属赠与性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宜也否认该赠与。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需要有赠与人受赠与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钟清科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钟清科的损失为123,455.21-502.27+3000=125,952.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2,101.85元-502.27=31599.58元,由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7,410元+3,000元=70,410元,由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31599.58元-10,000元=21599.58元,由张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119.71元,该费用由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直接赔付给钟清科,钟清科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6,479.87元。扣除张宜已经垫付的费用37,557.87元后,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应赔付钟清科57,971.84元(10,000元+70,410元+15,119.71元-37,557.87元);张宜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37,557.87元,由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宜。钟清科的不合理医疗费21,943.36元和鉴定费2,000元合计23,943.36元,张宜承担70%即16,760.36元,钟清科自行承担30%即7,183元。综上所述,钟清科、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张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清科16,760.36元”“三、驳回原告钟清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钟清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合计55,323.43元,赔付被告张宜垫付的各项费用37,557.87元”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上诉人钟清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合计57,971.84元,赔付被上诉人张宜垫付的各项费用37,557.87元”。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2,618元,由上诉人钟清科负担785元,被上诉人张宜负担1,833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236元,由上诉人钟清科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张宜负担1,236元。如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波审 判 员 易小峰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