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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宇涛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宇涛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宇涛,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广州市越秀区睿德教育培训中心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在广州市花都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丽,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宇涛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宇涛及其辩护人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梁宇涛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广东实验中学办公室副主任周某(另案处理)、海珠区教育发展中心办公室主任叶某1(另案处理)为其在获得相关中小学借读、择校学位方面提供帮助,分别贿送给周某人民币44万元、贿送给叶某1人民币34万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梁宇涛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宇涛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宇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宇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对叶某1的行贿金额只有14万元,其余20万元因没办成择校事宜由叶某1退回11.5万元,尚欠8.5万元未退。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为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向某科的行贿金额的认定值得商榷,其中应该或者已经部分退回给被告人梁宇涛的金额不应计算至被告人涉嫌行贿罪的犯罪金额;2.被告人梁宇涛有自首和立功的表现,满足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梁宇涛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宇涛宽大处理、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梁宇涛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广东实验中学办公室副主任周某、海珠区教育发展中学办公室主任叶某1为其在获得相关中小学借读、择校学位方面提供帮助,分别贿送给周某人民币44万元、贿送给叶某1人民币34万元。后因未能办成部分学生择校入读,叶某1退回部分款项给被告人梁宇涛。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梁宇涛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主动退赃20万元。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干部履历表、广东省实验中学聘约及聘用合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聘任广东实验中学中层行政干部的通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账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补习协议书、2013-2016广东实验中学借读学生名单、海珠区2016学年度小学一年级学位申请表、广东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表,证人梁某、程某、何某、韦某、叶某1、周某、陈某1、罗某、陈某2、桂某的证言,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被告人梁宇涛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宇涛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宇涛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宇涛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行贿金额有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叶某1的证言、被告人梁宇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宇涛向某科行贿34万元的事实,至于叶某1事后将部分贿赂款退回被告人梁宇涛,属事后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梁宇涛行贿金额的认定。因此,被告人梁宇涛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宇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宇涛案发后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宇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宇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宇涛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邓婉娜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林显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