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自报),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理检察员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奉化区江口街道,采用解码器破解电门锁的方法,三次共窃得3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2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江口街道方桥长河北路老华联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麻某2停放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2.2016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江口街道方桥新菜场三江超市楼梯旁,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冯某2停放的麦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3.201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本区江口街道方桥新菜场,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方某2停放的小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5元。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麻某2、冯某2、方某2人民币500元、500元、385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7年3月1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后,仅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李某,4、江某、王某1、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麻某2、冯某2、方某2、王某2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监控录像,监控截图,扣押清单及照片,承诺书,收条,到案经过,调查报告,人口信息,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继续分别退赔被害人麻先安、冯兵修、方召力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660元、1660元、1570元;没收被告人何某的作案工具解码器一部、L型开锁工具三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军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