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408宋国庆与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庆,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08号原告:宋国庆,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茂,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在盐城市阜宁县生态化工园(郭墅镇西北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曹祥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国庆与被告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翔以公司的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院依法实施了保全;2017年6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7.4万元及利息(以227.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翔以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曹祥官向原告数次借款,后经双方对帐,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借款本息为227.4万元,约定逐步归还,月利息为2分。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6年底,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未能达成还款协议,故提起了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7.4万元及利息(以17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翔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翔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曹祥官,两公司同属化工行业,双方人员有交流而熟识。2012年8月1日,曹祥官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宋国庆人民币一百万元(年利率20%);2013年12月25日,曹祥官仍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因生产需要,故向江苏东宝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借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利息按3分计算,捌个月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分批由原告个人或东宝农化的名义转给曹祥官。2015年元月10日,被告及曹祥官又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截止2014年12月25号借宋国庆人民币贰佰贰拾柒万肆仟元整,于2015年4月后逐步归还(每月贰拾万元),月利息按2分结算。庭审中,原告确认所有的出借款项经各方结算后,均属原告个人所出借,现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借条及相关的支付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借款拖延不还,与法不合,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中,涉案的2012年8月1日的100万元和2013年12月25日的78万元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了按年利率20%和月息3分利计息,双方至2015年1月10日结算时,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5号被告借原告227.4万元,并以此为借款数重新出具了借条,该结算数额中虽包含178万元计算出的利息,但该利息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7.4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7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翔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国庆227.4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7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724元,由被告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海燕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