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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建忠与宁夏富捷科技有限公司、甄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忠,宁夏富捷科技有限公司,甄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82号原告:曹建忠,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大学文化,中国旅行社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巧凤,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富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26940。法定代表人:甄爱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甄爱明,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高中文化,宁夏富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原告曹建忠与被告宁夏富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捷科技公司)、甄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忠的诉讼代理人毛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捷科技公司、甄爱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6200元(第一笔借款4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为6200元,继续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4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甄爱明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所有相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甄爱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二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曹建忠现金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甄爱明”,被告富捷科技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应当与被告甄爱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4月7日,被告甄爱明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上述借条、收据签订后,原告均依据约定向被告甄爱明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者短信的方式向被告甄爱明及富捷科技公司主张偿还借款,但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间以及逾期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人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关系清楚明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富捷科技公司、甄爱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曹建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原件三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原件一份(两张),上述证据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的两份《借条》有被告甄爱明的签字,并加盖被告甄爱明的个人印章及被告富捷科技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的《借条》有被告甄爱明的签字,上述借条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短信聊天截屏照片打印件两张,该证据无法独立、直接证明短信接收方为被告甄爱明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曹建忠系被告富捷科技公司的股东。2015年4月7日,被告甄爱明因偿还个人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建忠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借款人:甄爱明,2015.4.7”(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甄爱明以其母亲需要看病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4万元,共计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曹建忠现金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2014.4.23到2014.5.23还款,借款人:甄爱明”(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今借到曹建忠现金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2014.4.23,借款人:甄爱明”(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甄爱明向原告曹建忠借款,原告曹建忠向其提供借款后,原告与被告甄爱明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甄爱明应当向原告曹建忠偿还借款,逾期偿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第二笔、第三笔借款的《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富捷科技公司的公章,结合原告的陈述,应视被告富捷科技公司为该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由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甄爱明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认定。对于第一笔借款,原告曹建忠要求被告甄爱明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自立案之日(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自2015年5月24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为3807元(4万元×6%÷365天×579天≈3807元);对于第三笔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自立案之日(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富捷科技公司、甄爱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富捷科技有限公司、甄爱明共同偿还原告曹建忠借款8万元、利息3807元,合计83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甄爱明偿还原告曹建忠借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宁夏富捷科技有限公司、甄爱明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曹建忠自2016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宁夏富捷科技有限公司、甄爱明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曹建忠自2017年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甄爱明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曹建忠自2017年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原告曹建忠负担52元,被告宁夏富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9元,被告甄爱明负担24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富捷科技有限公司、甄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恒普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