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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南区丰合怡园餐厅、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南区丰合怡园餐厅,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4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市南区丰合怡园餐厅(个体工商户)。主要负责人(经营者):李蕾。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陟峰,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丰合怡园餐厅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丰合怡园餐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华、李辉,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陟峰、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丰合怡园餐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㈠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票款1510597.52元的事实。㈡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避重就轻,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款项应当以不当得利款予以返还。㈢涉案转账支票均为徐进某个人填写及背书,其利用了职务之便,涉嫌侵吞公款犯罪行为。㈣一审法院未调取被上诉人及徐进某账户明细,认定上诉人未举证上诉人与徐进某之间单位内部往来账目情况自相矛盾,违反法律程序。王某某辩称,徐进某作为上诉人的财务经理数十次转账行为,上诉人未能及时补救,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涉案款项,对涉案账户开户、款项流转及销户等均不知情。涉案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市市南区丰合怡园餐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底,原告在查账过程中,发现原告已故财务经理徐进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11月12期间,将原告款项转账汇至被告王某某名下共计1510597.52元,被告王某某与徐进某系母子关系。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原告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共计1510597.5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某与徐明某之子徐进某生前在原告处从事财务经理工作。2015年11月14日,徐进某去世。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告开具合计金额为1510597.52元的转账支票34张,收款人为均被告王某某,用途为劳务费,背书人均为被告王某某;上述转账支票均存入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青岛银行账号为80×××03和62×××37的账户,支票存入后,上述款项陆续被提取;2015年5月11日,该账户销户。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被告名下位于青岛银行账号为80×××03和62×××37账户的开户、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一宗。从调取的业务凭条显示,部分款项系由徐进某支取。被告提交火车票八张,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及其配偶乘坐火车离开青岛,2015年4月2日乘火车回青岛;王某某名下位于青岛银行的账户在此期间发生过多笔存取款的行为,证明该账户在被告不在的情况下仍然发生多笔交易。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出行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其在本案诉讼期间才得知自己曾经在青岛银行设立过账户,之前对此从不知情;该账户存在多笔存款和取款记录,但被告从不知情。原告申请查询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支出明细及徐进某名下银行账户支出明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取得原告主张的不当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取得不当利益,损害其合法权益。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徐进某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原告开具合计金额1510597.52元的转账支票34张,收款人均为被告,原告对于其为何开具该34张发票并未给予合理的解释,且该34笔款项系持续发生,原告对其原因亦未阐明;从调取的被告名下青岛银行业务凭条显示,部分款项系由徐进某支取,且部分款项提取时被告在外地,并非被告本人支取;原告对于其与徐进某之间的单位内部账目往来情况亦未举证证明,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被告名下青岛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进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510597.52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查询被告及徐进某名下银行账户支出明细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市市南区丰合怡园餐厅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徐进某在任上诉人财务经理期间,将涉案款项以转账支票方式转入被上诉人账户,背书内容均为徐进某个人填写。徐进某利用履行职务便利,将涉案款项转入被上诉人账户,涉嫌职务侵占行为。上诉人主张王某某等人存在侵权故意,本案不宜先行民事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丰合怡园餐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5元,返还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丰合怡园餐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5元,返还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丰合怡园餐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蓉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肖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