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大观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田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观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田美华,荆州市宏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4民初883号原告:武汉大观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电厂路特1号(14)。法定代表人:杨复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绪国,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美华,男,汉族,196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宏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办事处碧玉街186-7号。法定代表人:洪培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谌惠军,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武汉大观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田美华、荆州市宏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武汉市硚口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注册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电厂路特1号(14),不在本院辖区,本案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汪大枨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