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陆娟与郭俊丽、张北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娟,郭俊丽,张北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80号原告:陆娟,女,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俊丽,女,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北北,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陆娟诉被告郭俊丽、张北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审判员高峻、人民陪审员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丽、张北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起,月息2%,算至2017年1月12日,5个月的利息)以后利息另计,合计: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陆娟和被告郭俊丽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成为好姐妹。2015年7月起,郭俊丽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经催要,还款至2016年8月12日结欠借款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郭俊丽、张北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陆娟与被告郭俊丽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成为好姐妹。自2015年7月起,郭俊丽以开托运部资金短缺为由分四次向陆娟借款160000元。后陆娟向郭俊丽催要借款,郭俊丽陆续还款12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郭俊丽于2016年8月12日给陆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陆娟肆万元整,郭俊丽,2016、8、12号”。陆娟因向郭俊丽催要借款40000元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郭俊丽与张北北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8日,张北北以两人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11月8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协议对家庭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本院认为:郭俊丽向陆娟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郭俊丽应按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但郭俊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陆娟要求郭俊丽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俊丽向陆娟借款系其与张北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陆娟要求郭俊丽、张北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娟要求郭俊丽、张北北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借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陆娟与郭俊丽、张北北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庭审中,陆娟要求自郭俊丽、张北北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俊丽、张北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俊丽、张北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陆娟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驳回陆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370元,由郭俊丽、张北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