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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健晖与刘国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晖,刘国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441号原告:周健晖,男。委托代理人:周国华,男。委托代理人:甘云志,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展,男。委托代理人:廖小军,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楼、2楼。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展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健晖与被告刘国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晖委托代理人周国华、甘云志,被告刘国展委托代理人廖小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展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国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07108.6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夜晚,被告刘国展驾驶湘D5K2**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经S315道9.5公里(湖南交通工程学院)地段时,逆向行驶,造成上述车辆车头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由北向南)身体碰撞,致原告头部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国展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现共花费了医疗费472817元。被告刘国展仅支付了150000元医疗费,同时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40000元。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国展辨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属实,原告治疗及法医鉴定过程被告刘国展并不清楚。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部分票据系虚假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国展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40000元;该款项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下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例资料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该证据能真实反映原告在该院治疗的过程及住院医疗费开支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进行财产保全的交通费定额发票,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亦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在药店购买药物的发票,鉴于原告的伤情较重,必要时需外购药物,故本院对上述购药发票中以原告名义为抬头的票据予以采信,对于非以原告名义为抬头的发票,原告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该药品发票系用于原告的伤情治疗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香江百货、福山百货等普通购物发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外地专家会诊的餐饮费发票,专家会诊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该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6、对于周国华的失业证,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父亲暂时失业,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父亲系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需要扶养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24时左右,被告刘国展驾驶湘D5K2**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经S315道9.5公里(湖南交通工程学院)地段时,逆向行驶,造成上述车辆车头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由北向南)身体碰撞,致原告头部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蒸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展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0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47979.11元。经原告父亲周国华委托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衡州所【2016】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暂定为一级伤残。经被告刘国展申请重新鉴定,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0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住院期间每日需陪护2人;后期存在护理依赖,终生需1人护理;后期存在医疗依赖,依赖费用无法评估。湘D5K2**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国展,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国展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3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国展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作出的蒸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刘国展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医疗费447979.11元;2、门诊治疗费169.5元;3、药店购买的药费2112.82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4770元;5、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10元/天×365天×20年=80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0天=21000元;7、营养费以原告请求确认为6300元;8、交通费以原告请求确认为4000元;9、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20年=576760元;10、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11、鉴定费为2300元;12、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3、残疾器具费750元。以上合计1940141.43元。因被告刘国展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1940141.43元应由被告刘国展赔偿,但因被告刘国展为其湘D5K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上述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1820141.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上述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原告的部分1320141.43元,由被告刘国展负责赔偿。因被告刘国展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340000元,上述款项应从各自应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80000元;被告刘国展尚需赔偿原告1170141.43元。因原告周健晖系在校学生,故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健晖280000元;二、被告刘国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70141.43元;三、驳回原告周健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4820元,原告周健晖负担7800元,被告刘国展负担17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审 判 员  罗 娜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