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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金牛区翰铭磨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金牛区翰铭磨具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105号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4号105-3室。法定代表人:马序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牛区翰铭磨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111号17幢30号。经营者:张红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女,系金牛区翰铭磨具经营部员工。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砂公司)与被告金牛区翰铭磨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翰铭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上砂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被告翰铭经营部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新上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翰铭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BADAK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于2014年7月6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2069850,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洗衣剂、清洁制剂、砂布、砂纸、抛光制剂、上光蜡、研磨材料、假牙用抛光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原告商标拥有良好的口碑,但是被告却无视原告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大量兜售假冒商标的同类产品,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研磨膏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翰铭经营部辩称,1、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但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且销量较少;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商标局就原告新上砂公司申请的“BADAK及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注册号12069850,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衣剂、清洁制剂、砂布、砂纸、抛光制剂、上光蜡、研磨材料、假牙用抛光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4年7月6日。2016年4月2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下简称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马文华与新���砂公司的代理人洪邦彦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金府路西部五金机电城十七栋三十号“泰龙砂轮”标牌的店铺,洪邦彦现场购买了研磨膏十件,并在该店取得销售单两张及名片一张。购买完成后,李某对现场取得的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封存后的产品交由洪邦彦带回留存。2016年4月29日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3144号公证书。新上砂公司为此次公证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法庭对徐汇公证处(2016)沪徐证经字第3144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查看,内有针筒状包装的研磨膏十件,其瓶身有“BADAK”字样及犀牛图案标识。经比对,该产品上的“BADAK”字样及犀牛图案标识与新上砂公司“BADAK及图形”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一致,犀牛的图案造型基本一致,仅在尾巴、头部有极细微的差别。总体上,两者在视觉方面基本无差别。翰铭经营部对于(2016)沪徐证经字第314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翰铭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红亮,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磨具、磨料、五金产品、机械设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前置审批项目除外)。以上事实,有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6916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314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翰铭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新上砂公司系第12069850号“BADAK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研磨膏,属于新上砂公司享有的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BADAK”字样及犀牛图案与新上砂公司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翰铭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新上砂公司享有的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翰铭经营部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一份送货单,但从该送货单上既看不出案外人的名称及盖章,也看不出其所载明的产品与涉案产品具有同一性。因此,对于翰铭经营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因新上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翰铭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翰铭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新上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翰铭经营部赔偿新上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新上砂公司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情况提交证据,且本院通过判令翰铭经营部停止侵权的方式已能够达到制止其继续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新上砂公司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牛区翰铭磨具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金牛区翰铭磨具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牛区翰铭磨具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金牛区翰铭磨具经营部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美 琪审 判 员 代 小 晞人民陪审员 ���宇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冬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