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红波与红塔区李棋街道康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王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波,红塔区李棋街道康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王丽华,殷健程,殷绍荣,褚玉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960号原告:张红波,男,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杨晓琼,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塔区李棋街道康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红塔区李棋街道康井。负责人:邵文龙,职务: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福(系康井二组书记),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崇明(系康井二组村民代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丽华,女,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殷健程,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殷绍荣,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第三人:褚玉春,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张红波与被告红塔区李棋街道康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康井二组)、王丽华、殷健程、殷绍荣和第三人褚玉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受理后。2017年4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王丽华、殷健程、殷绍荣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褚玉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7日在玉溪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和、杨晓琼,被告康井二组负责人邵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福、康崇明,被告王丽华、殷健程、殷绍荣,第三人褚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3380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9日,被告康井二组将其组上新建综合用房项目工程发包给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富康公司将其中水电安装分项分包给了原告。土建工程完工后,因富康公司与被告康井二组发生矛盾,富康公司于2015年4月撤出场地。富康公司撤出后,为继续推进工程和保证保修工作的连续性,被告遂要求原告继续为被告康井二组做后续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决算被告应支付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1059087.85元,扣除被告支付给富康公司的725280元,剩余333807.85元应当直接付给原告。另外,当初康井二组是和玉溪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合作,现在建成房地产公司已经注销,因为王丽华、殷健程是公司的股东,而且殷绍荣在合作项目过程中,也参与出资,所以工程款应当由四被告来共同承担。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康井二组辩称,我们二组只是出土地,钱是殷绍荣出的,二组并没有跟做活计的签过合同,也没有跟富康公司签过合同。至于付钱给富康公司、褚玉春我们都不知道,没有经过我们的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丽华辩称,其只是这个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后并没有做什么事情,后来就注销了。其不清楚这个事情。殷绍荣是其老板,老板叫其做代表签字,其就签字了,其他的事情其都不知道。被告殷健程辩称,工程款应该由富康公司来承担,不应该由我们来承担。原告并不是我们喊来做活计的。被告殷绍荣辩称,整个工程项目是和康井二组签的合同,王丽华只是我们这边的代理人。当时说康井二组这块地办成商品房,就以建成房地产公司名义来做,最后没有办成商品房,只是办成综合用房,就以王丽华个人的名义来做。我只承认未付工程款为17万多一点,这个工程是我私人做的,与王丽华、殷健程没有关系,房地产公司成立后没有做过其他的项目。第三人褚玉春辩称,原告有没有和康井二组、殷绍荣他们签过合同,张红波的钱是跟我们结算的,如果钱是在我们账上,该我们付的我们会付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工程分包协议,证明1、被告康井二组将康井二组新建综合用房发包给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项条款中对保证金、工程款的约定;2、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水电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的内容是包工包料,所有费用都是由张红波来垫付;三、康井二组综合用房竣工初验《会议纪要》、康井二组综合用房《竣工验收记录》,证明1、2014年8月27日土建工程完工后,其中水电部分由原告负责;2、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事实;四、康井二组综合用房《决算审查定案表》,证明1、综合用房、水电安装工程审定决算价为1059087.85元,建设单位的签章有康井二组,并且有王丽华的签字;工程说明,证明1、至土建竣工验收完时,水电安装工程量完成725280元,剩余部分工程未完成;2、未完成部分工程由张红波完成,工程款直接结算给张红波;3、保修金从张红波结算工程款扣。工程说明,证明1、康井二组综合用房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059087.85元;2、富康公司支付了土建部分的水电安装工程款725280元;3、土建竣工后水电安装工程款333807.85元,应由康井二组支付;4、康井二组综合用房所用水电部分保修负责人为张红波;五、使用材料单据、康井二组综合用房防火材料《检验委托书》及检测费、说明,证明土建竣工后的水电安装工程都是由原告来完成的;六、玉溪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上登记信息,证明建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是殷健程、王丽华,法定代表人是王丽华,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注销了;七、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玉溪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算报告,证明:1、建成房地产公司设立后股东是王丽华和殷健程,注销的时候股东也是一样的;2、建成房地产公司聘请殷绍荣作为公司的经理;3、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已经申请注销,并经玉溪市工商局高新分局予以核准;4、清算报告证明公司在注销的过程中进行了清算,但是没有处理与康井二组综合楼的债权债务,清算完后,债权债务由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经质证,康井二组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意见,但是对项目分包协议其不清楚这个事情。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其不清楚这个事情,是上一届的事情,其不发表意见。对第七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王丽华称证据上的字都是其签的,但是其不清楚整个事情的情况。对第七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殷健程称其不清楚这些事情,不发表意见。对第七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殷绍荣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意见,但是项目分包协议跟其没有关系,但是认可工程的水电都是张红波做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当时为了做这个项目才成立的房地产公司,成立以后,康井二组土地没有办成商品房,所以公司也没有运行过。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褚玉春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中结算单三性都没有意见。第四组证据中的工程说明上的“褚玉春”这三个字不是其签的。工程说明只是说工程由其交到甲方手上,富康公司前期做的工程量是725280元。对第二份工程说明没意见,是其签的。结算完殷绍荣的1059087.85元已经包含其付给张红波的部分了。对第五、六、七证据其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康井二组、殷绍荣、褚玉春均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康井二组对建设施工合同三性均无异议,但对项目分包协议不清楚情况;殷绍荣也认可建设施工合同,认为协议没有与其签订过,但认可工程的所有水电工程均是张红波做的;褚玉春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结合殷绍荣和褚玉春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康井二组表示不清楚是上一届队长的事情,对第七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殷绍荣对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褚玉春对第三、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第五、六组、七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王丽华陈述,其只是作为殷绍荣的员工,殷绍荣是其老板,所有涉及工程项目、资金款项来源都是其老板殷绍荣实际运作和支付,故被告殷绍荣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述三、四、五、六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被告康井二组、王丽华、殷绍荣、殷健程均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康井二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合作建房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按照合作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康井二组综合楼所有建盖房屋资金及各种手续费均由玉溪建成房地产公司(实际老板为殷绍荣)来承担,其组上只是出土地;二、工程决算表复印件,证明康井二组综合楼工程已经结算过的事实;三、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工程的所有资金都跟康井二组没有关系,均由投资人王丽华全权负责。经质证,原告对康井二组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只能说明康井二组与玉溪建城房地产公司是合作开发,康井二组认为与他们无关,是他们内部的关系;对工程决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保证书只是他们内部的关系,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王丽华、殷健程、殷绍荣对康井二组提供的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褚玉春对康井二组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称其不知道这些事情。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仅对保证书认为是康井二组与王丽华内部之间的关系,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康井二组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丽华、殷健程、殷绍荣对康井二组提供的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而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殷绍荣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王丽华,对他们与康井二组所签的协议、保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殷绍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付款收据、收条、收款收据,证明经过其签字同意付款及抵款给褚玉春的单据共十张,共计金额为9350660元。经质证,原告对这些付款的收据、收条、收款收据三性均无意见,但认为这些付款只包括已付给富康公司的725280元,不包含原告起诉的333807.85元,这些费用应由被告共同来承担。被告康井二组表示不知道情况也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丽华、殷健程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意见。被告褚玉春经质证,认为对这些付款的凭证及金额均无异议,付款收据上三套房子所抵的165万元也认可。但认为按总的工程结算清单,现殷绍荣还欠其工程款173981.04元。殷绍荣当庭认可欠褚玉春的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付款给褚玉春的相关收据、收条等证据,被告褚玉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丽华、殷健程及第三人褚玉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王丽华曾经付过工程款15000元给原告,被告王丽华也当庭认可。被告殷绍荣认可按合同约定及结算,其现在尚欠褚玉春173981.04元。经审理,综合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第三人褚玉春借用富康公司资质以富康公司的名义与康井二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富康公司负责承建康井二组新建综合用房项目,工期为150天。2013年5月28日被告褚玉春以富康公司康井社区二组新建综合用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张红波。并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康井二组综合用房的水电及消防预埋、安装工程和所需原材料及辅料(包工包料),并向被告褚玉春缴纳5万元保证金。承包价为总结算价下浮20个点给甲方。康井二组新建综合用房于2015年1月31日竣工。土建工程完工后,2015年5月13日作为发包方(甲方)康井二组负责人王丽华与富康公司共同出具了工程说明,确认了康井二组综合用房中水电安装工程预算为1275280.69元,截止土建施工竣工验收完该项目水电安装完成量为725280元,剩余部分工程由甲方完成。并约定所有水电部分的保修责任人为张红波。庭审中,被告殷绍荣认可,康井二组综合楼项目的水电项目全部均是原告张红波所做。2016年3月9日,经发包方康井二组与富康公司结算后,确定康井二组综合楼综合用房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1059087.85元。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褚玉春与原告张红波签订工程说明,确定水电安装审计结算总价款为1059087.85元,其中土建竣工验收完成水电安装工程款为725280元由富康公司付给原告张红波。建设单位后期增加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款333807.85元由康井二组支付给张红波。2016年工程完工后,被告王丽华曾付过原告15000元工程款,剩余318807.85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殷绍荣为玉溪天一酒店的老板,被告王丽华系天一酒店的员工,被告殷健程系殷绍荣的儿子。2009年11月9日,被告王丽华、殷健程作为股东,在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登记成立了玉溪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被告王丽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殷绍荣作为公司经理。2009年11月16日康井二组作为甲方与建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合作开发新建康井二组集体公房(湖滨小区)综合楼项目(现叫康井二组综合楼项目),上述综合楼项目,甲乙双方原计划按商品房来报批,但最后没有批下来,所以只能按集体用公房项目进行施工,经综合楼建成后,一、二层楼归康井二组使用、经营,三楼以上归建成房地产公司使用、经营。建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经清算后申请注销,经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审查后决定于2016年8月11日准许建成公司注销。建成公司在清偿过程中,虽按法定程序进行了清算并出具了清算报告,但实际并未通知原告等债权人进行相应的债权申报。庭审中,被告殷绍荣、殷健程、王丽华、康井二组和第三人褚玉春均认可,殷绍荣为康井二组综合楼合作建房中建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所支付给褚玉春的工程款均是从殷绍荣账户或经殷绍荣同意后叫其他人支付给褚玉春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康井二组直接将康井二组综合用房的建设工程在富康公司完成725280元水电部分安装工程量后的剩余的333807.85元水电安装工程直接分包给原告张红波组织施工,原告没有相应的劳务承包施工资质,双方的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组织完成的建设工程已经通过质量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康井二组按约支付尚欠318807.8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建成公司与康井二组系合作建房关系,作为共同发包人,建成公司应与康井二组对康井二组综合楼项目中水电安装工程中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丽华、殷健程作为建成公司的股东,被告殷绍荣作为建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并未对本案涉及的工程债务进行清偿完毕,对故在建成公司注销后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被告王丽华、殷健程、殷绍荣作为建成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控制人)依法应对建成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井二组关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华、殷健程关于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绍荣关于本案涉及的工程中尚未付给褚玉春的工程款为173981.04元及本案跟王丽华、殷健程无关的辩解,庭审中第三人褚玉春经当庭认可涉及的康井二组综合楼总的工程款康井二组尚欠褚玉春为173981.04元,但该欠款与本案涉及的318807.85元水电安装工程款无关。关于被告殷绍荣认为工程款中已经付给第三人褚玉春的工程款中包括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此被告殷绍荣可依法向第三人褚玉春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井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张红波的工程款318807.85元元。二、被告王丽华、殷健程、殷绍荣对被告康井二组应付原告张红波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308元,减半征收3154元,由原告承担154元,被告康井二组、王丽华、殷健程、殷绍荣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