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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2年10月1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邯郸市。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肥乡区公安局大寺上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6时许,肥乡区大西韩供电所职工崔某在其辖区某某村查电表时,该村村民毕某某因故用木棍打伤崔某胳膊,致崔某左尺骨骨折。经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崔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侦查阶段,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崔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在逃人员登记表、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卜某、李某、肖某、任某1证言、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告人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毕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毕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延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岳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