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白云龙与于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云龙,于红敏,王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云龙,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广东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敏,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第三人:王树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白云龙因与被上诉人于红敏、原审第三人王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被上诉人于红敏,原审第三人王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云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于红敏的诉讼请求;3.判令于红敏承担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于红敏与白云龙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白云龙认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并认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歪曲事实。(一)1.白云龙未与于红敏签订过《借款协议》,于红敏提交原审法院的《借款协议》是王树军及于红敏及二位保证人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但借款人处王树军未签名,这一点王桂芝、崔某均可证明并且王桂芝和崔某是《借款协议》的保证人,这也就是说王桂芝、崔某也是本案当事人。2.按照原审判决第5页第6行及第3页第5行说明于红敏通过王树军借款给白云龙又通过王树军向于红敏催要借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红敏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前两年多的时间内,于红敏有任何书面、电话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催促过白云龙偿还借款本息。另外于红敏诉称白云龙连本带息从来没有支付过,按照这个说法于红敏作为实际出借人这种从不直接联系白云龙的情况不符合常理。3.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证据《借款协议》的审查和认定仅凭于红敏口头陈述就予以认定很明显违反了该规定。结合通话录音、证人崔某、李某的证言、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兰福魁询问笔录,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证明于红敏与白云龙之间没有签订过《借款协议》。(二)白云龙从未收到于红敏的出借款项,原审法院在白云龙否认其收到于红敏借款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于红敏出借行为情况下,仅凭于红敏陈述就主观认定于红敏的出借行为,完全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歪曲案件事实,这对白云龙是不公正、不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于红敏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仅有《借款协议》,并未提交向白云龙交付借款的证据,这也就是说该借款协议不具备生效要件,仅凭借款协议这一孤证,无法证明于红敏已将借款交付给白云龙这一事实,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于红敏的出借行为,所以于红敏与白云龙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认定事实不清所造成的。综上所述,该案完全是于红敏伪造《借款协议》,目的是非法占有白云龙的钱财。由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白云龙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白云龙的上诉请求。于红敏辩称,不认可白云龙的上诉,借条上借款人是白云龙,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一审判决正确。王树军述称,白云龙主张向王树军借款应当有借条,当时借款协议不可能是空白的。于红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白云龙立即偿还白云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至欠款偿还时止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于红敏作为甲方,白云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协议同时约定,为了保证借款稳定,乙方委托二位朋友作为保证人,如3个月到期乙方未能还款,由二位保证人负责偿还此笔欠款,按月利息3分计算,并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桂芝、崔某分别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名。原审法院认为,于红敏与白云龙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白云龙认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并认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白云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于红敏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计算方法,但约定了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白云龙应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白云龙辩称其为兰福魁顶名向王树军借款,并未向于红敏借款,因《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了借贷双方当事人分别为于红敏、白云龙,于红敏在庭审中陈述通过王树军介绍向白云龙提供借款,白云龙并未对于红敏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白云龙辩称借款由兰福魁使用,借款应由兰福魁偿还,借款是否由兰福魁使用属白云龙与兰福魁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该案无关,双方应另行解决。白云龙辩称借款已经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于红敏未收到借款本息,故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王树军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被告白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于红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云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白云龙提交证人崔某的书面证言,证明本案借款协议是白云龙与王树军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是王树军,不是于红敏。于红敏质证称,不认识证人崔某,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借钱时双方在场,当时白云龙有中保人,白云龙签的字,钱的数额较大。王树军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识崔某,崔某与白云龙是亲属和同学关系,与王树军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的规定,证人崔某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崔某未出庭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证人崔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于红敏、王树军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云龙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于红敏作为原告持《借款协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白云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借款协议》明确载明甲方为于红敏,乙方为白云龙,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白云龙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因此,本院对白云龙主张于红敏不是涉案借款债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白云龙主张其为兰福魁顶名向王树军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系于红敏与白云龙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红敏、白云龙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白云龙对《借款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该项主张并不影响其对借款行为的法律理解,白云龙系成年人,有能力理解签订《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可以认定于红敏与白云龙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红敏与白云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白云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于红敏借款本金及利息。白云龙主张未收到于红敏的借款,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于红敏主张过撤销或变更该《借款协议》,且于红敏不仅能够合理说明借款发生前后的具体经过,还能够说明其经济收入来源来证实其具有给付涉案借款的能力,因此,对白云龙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白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豫元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岩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