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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方某甲和方某乙;陈某某;梁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83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汉族,1998年7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犯罪时17周岁,初中文化,系餐厅打工人员,住兰州市城关区。2016年5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乙,男,汉族,1998年7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犯罪时17周岁,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2016年5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9年1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在;,犯罪时17周岁,中专文化,系”甘肃省广播电视大学”会计学院学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6年5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梁娟,系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未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陈某某、伙同黄荣荣、栾宏、刘小宝、董明辉(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兰新市场王府井七楼”星美”电影城旁道内,拦截被害人赵涛、雍彤韬、索欣、赵宸锐,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的手段,抢得赵涛一部杂牌手机(无法鉴定),现金2元,抢走雍彤韬一部价值873元华为荣耀4X手机,现金90元;抢走赵宸锐一部价值936元的华为荣耀5X手机,现金20元,抢走索欣一部价值719元的华为P7手机。作案后,部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三被告人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且三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未成年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陈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20时许,伙同黄荣荣、栾宏、刘小宝、董明辉(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兰新市场王府井七楼”星美”电影城旁道内,拦截被害人赵涛、雍彤韬、索欣、赵宸锐,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的手段,抢得赵涛一部杂牌手机(无法鉴定),现金2元,抢走雍彤韬一部价值873元华为荣耀4X手机,现金90元;抢走赵宸锐一部价值936元的华为荣耀5X手机,现金20元,抢走索欣一部价值719元的华为P7手机。作案后,部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从方某甲处追回赃款160元,从方某乙处追回赃款250元,已发还被害人赵涛、雍彤韬、赵宸锐、索欣。破案后,三被告人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涛、雍彤韬、赵宸锐、索欣的报案及陈述,同案黄荣荣的供述、证人刘小宝、栾宏、董明辉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陈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伙同他人一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属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文代理审判员 海 滟人民陪审员 黄晓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 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