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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辖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汪友娟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二审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友娟,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友娟,女,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清,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珍,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汪友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9民初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汪友娟上诉称:一、2008年6月13日,被上诉人与湖北省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宜都陆城至五峰渔洋关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并设立陆渔公路改建工程八标项目经理部,上诉人自陆渔公路改建工程八标项目经理部成立之日起即到该项目部上班并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五峰县渔洋关镇。二、2015年6月18日上诉人曾经就本案借款在五峰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起诉,被上诉人以本案相同的异议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五峰县法院以(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39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综上,五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结合诉讼请求及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汪友娟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诉人汪友娟提交的证据,其经常居住地应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故五峰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管辖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9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