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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薛琴与傅晔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琴,傅晔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87号原告:薛琴,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傅晔冰,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薛琴与被告傅晔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晔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息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傅晔冰以缺资为由向薛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薛琴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傅晔冰仅支付一个月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金,经薛琴多次催讨未果。傅晔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傅晔冰出具一份借条向薛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傅晔冰未还本息至今。本院认为,薛琴与傅晔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薛琴的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薛琴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傅晔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晔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薛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傅晔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桂人民陪审员  陈文茂人民陪审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16719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35066320&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534472032”l”m_font_0#m_font_0?)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