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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某林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131��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林(绰号:“阿七”),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2日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宗浦,广西浦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林及其辩护人黄宗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林驾驶桂N×××××五菱牌面包车回到广西浦北县龙门镇平江村委会平某,听到黄某1、黄某2、王某、龙某1、龙某2、陈某2(均已判刑)等人因怀疑被害人夏某1在本村陈某勇商店赌钱时“出千”作弊,结伙殴打夏某1并将其带至本村中一晒谷场看管。被告人黄某林驾车去到该处后,看到众人威胁夏某1及其朋友用10万元人民币将夏某1赎回,并继续对夏某1进行殴打。次日凌晨4时许,有人提议用黄某林的面包车关押夏某1,黄某林表示同意并将车钥匙留给黄某1等人后离开。随后王某用绳索将夏某1的手脚捆绑后押上面包车,由龙某1、龙某2、陈某1在车上看守夏某1。直至2014年1月14日11时许,夏某1才被公安机关解救。涉案面包车于2014年1月15日被扣押。被告人黄某林于2017年2月15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林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黄某林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二是被告人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林驾驶桂N×××××五菱牌面包车回到广西浦北县龙门镇平江村委会平某,听到黄某1、黄某2、王某、龙某1、龙某2、陈某2(均已判刑)等人因怀疑被害人夏某1在本村陈某勇商店赌钱时“出千”作弊,结伙殴打夏某1并将其带至本村中一晒谷场看管。被告人黄某林驾车去到该处后,看到众人威胁夏某1及其朋友用10万元人民币将夏某1赎回,并继续对夏某1进行殴打。次日凌晨4时许,有人提议用黄某林的面包车关押夏某1,黄某林表示同意并将车钥匙留给黄某1等人后离开。随后王某用绳索将夏某1的手脚捆绑后押上面包车,由龙某1、龙某2、陈某1在车上看守夏某1。直至2014年1月14日11时许,夏某1才被公安机关解救。涉案面包车于2014年1月15日被扣押,之后被没收。被告人黄某林于2017年2月15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林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夏某1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DR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证人苏某、夏某2、龙某1、龙某2、陈某1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黄某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黄某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林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林驾车去到本村中一晒谷场明知黄某1、黄某2等人拘禁夏某1后,提供其面包车给黄某1等人关押夏���1。上述事实证实,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林提供作案工具给黄某1等人非法拘禁夏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林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林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林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桂���×××××)一辆,已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人民陪审员  宁良兴人��陪审员周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