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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25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77689532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代表人:费剑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佳薇,该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1322279017)。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代表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付原告保险追偿款14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徐懋刚驾驶由原告人寿财保公司承保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冯国华驾驶的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临时车牌号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与朝晖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徐懋刚、冯国华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金额经原告人寿财保公司定损为2800元,原告人寿财保公司已向徐懋刚赔付了2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徐懋刚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冯国华驾驶的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人寿财保公司向徐懋刚赔付车辆损失款2800元后,有权向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方追偿。原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追偿款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