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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明诉李某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明,李某才,贵州省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花溪乡洱海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2191号原告李某明,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李某明之子。委托代理人周贵宝,系贵州省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才,男。第三人贵州省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花溪乡洱海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花溪乡耿底村野陇组。法定代表人管某洋。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明与被告李某才、第三人贵州省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县花溪乡洱海煤矿土地赔偿款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明以自行协商处理为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李某明负担。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