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传勇与王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传勇,王恒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80号原告:郭传勇,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王恒国,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郭传勇诉被告王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传勇诉称:2016年6月13日,被告从我手中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当场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月利率为1分5厘,借用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恒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分5厘,借期为半年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6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月利率为1分5厘,借用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恒国向原告郭传勇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为1分5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郭传勇借款60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1分5厘计息至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