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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贵生与李俊平、付瑞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生,李俊平,付瑞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瑞霞(系被告李俊平妻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王贵生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平、付瑞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俊平、付瑞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生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合伙协议,又未对合伙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的“保底利润100万元”简单的理解为“仅是被告对原告收益的承诺”是错误的。其次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虽然双方未对合伙的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但就出资和盈余分配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视为合伙人。最后通过上诉人提供的(2014)临民初字第747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的相关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曾称共给上诉人323元,这就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伙是认可的,在原保底利润壹佰万元整的基础上,上诉人的实际利润应为123万元。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说给上诉人323万元。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资款及利润4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首先通过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投资情况和通过上诉人所提供的(2014)临民初字第747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的相关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最终的利润为123万元,投资款及利润共计323万元。该款虽然被上诉人称已经还完,都是银行转账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既然被上诉人称款已经还完,那么在2014年10月和11月双方两次通话中被上诉人还要用酒、翻斗车抵顶上诉人款。最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43万元虽然未约定利息,但上诉人现主张要求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投资款及利润4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李俊平、付瑞霞未作答辩。王贵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润4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一审认定事实:王贵生分别于2008年12月14日、2009年2月16日、4月7日分别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金额为100万元、55万元、45万元,合计金额200万元交付给李俊平。2009年4月7日,李俊平向王贵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贵生现金200万元,保底利润100万元,李俊平,2009年4月7日”。李俊平将以上款项用于乌海市煤矿剥离工程,工程结束后,李俊平开始陆续返还王贵生上述款项。李俊平抗辩主张已通过六次银行转账返还王贵生310万元,并将一辆价值13万元的现代越野车抵付给了王贵生。王贵生认可李俊平返还金额为280万元,否认李俊平将现代越野车给其抵付的事实主张。本案审理中,王贵生提供2014年王贵生诉李俊平民间借贷一案〔案号为(2014)临民初字第7476〕庭审笔录,该笔录中有李俊平陈述已返还王贵生323万元的内容。王贵生因该323万元与其认可的李俊平已返还280万元之间存在43万元的差额,王贵生认为该43万元为李俊平应返还的投资款和利润。王贵生依据李俊平出具的借条以及(2014)临民初字第747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的相关内容向李俊平主张权利,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要求李俊平返还投资款及利润。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中双方既无合伙协议,又未对合伙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虽然李俊平向王贵生出具的借条中标注了保底利润100万元的字样,但该标注内容仅是李俊平对王贵生收益的承诺,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其借条内容不符合合伙关系构成要件。故王贵生要求李俊平、付瑞霞返还投资款及利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贵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王贵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9年4月7日,李俊平向王贵生出具借条,李俊平将以上款项用于乌海市煤矿剥离工程,李俊平主张已通过六次银行转账返还王贵生310万元,并将一辆价值13万元的现代越野车抵付给了王贵生。王贵生认可李俊平返还280万元,否认李俊平将现代越野车给其抵付的事实。李俊平向王贵生出具的借条仅是李俊平对王贵生收益的承诺,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且李俊平对合伙事实亦不予认可,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王贵生的主张,故王贵生上诉要求李俊平、付瑞霞返还投资款及利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王贵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尚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