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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宝珠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珠,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李文香,王宝箱,王宝坤,王宝林,王秀兰,王秀玉,王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珠,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凯,经理。原审第三人李文香,女,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王宝箱,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王宝坤,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王宝林,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王秀兰,女,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王秀玉,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王秀华,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王宝珠因诉《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3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济南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作出《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8]21号),对已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私房自住户准予进行产权调换,将原安置公房产权调换给被拆迁私房所有权人、共有人或继承人。根据上述文件,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1999年与第三人李文香签订《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将安置于济南市历下区棋盘小区18号楼2单元502号的房屋产权调换至第三人李文香名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第三人李文香签订的《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由特定部门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8]21号)的规定,对申请产权调换人的资格审查后签订的调换产权协议。原告王宝珠在起诉状中认为《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侵犯了其母王洪增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上述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发[1998]21号文件关于产权调换条件的规定,但是关于《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是否符合上述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发[1998]21号文件的规定,属于济南市人民政府在特定时期的政策行为,因此,原告王宝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宝珠的起诉。上诉人王宝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本案从立案到下裁定未收到开庭传票和确定主审法官的信息,本案未开庭审理就作出裁定,且本案审理法官与之前原审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331号行政裁定的审理法官可能为同一法官,因本案与(2015)历行初字第331号案件有直接因果相互关联关系,该法官应依法主动回避。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概念。原审裁定认为是特定时期的政策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执行政策的行为系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无疑是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315号行政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确认其与原审第三人李文香所签产权调换协议非法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并依法确认所涉房产应产权调换至原房产所与人即上诉人母亲王洪增名下或应为王洪增遗产。2、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进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李文香签订的《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由特定部门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8]21号)的规定,为最终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颁发产权证而进行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确有不妥,但结果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告知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且未开庭就作出裁定,影响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确有不妥,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刘恩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