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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陈东升、陈曲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3036号 原 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陈良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陈东升,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陈曲治,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诉 讼 请 求 1.陈东升、陈曲治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9898.91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利息6137.39元、违约金3265.6元);2.原告对陈东升提供的抵押物闽C×××××车辆经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升、陈曲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149898.91元及利息6137.39元、违约金3265.6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二、被告陈东升、陈曲治不履行前款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支行有权以被告陈东升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C×××××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43元,由被告陈东升、陈曲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