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承龙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承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232号罪犯周承龙,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住湖北省竹溪县,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杭桐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周承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租赁罪犯周承龙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南郊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承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承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得监狱级表扬奖励,2016年度获得监狱级记功奖励。该犯已履行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8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承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周承龙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承龙准予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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