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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奎与安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奎,安彦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奎,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彦臣,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上诉人杨奎因与被上诉人安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奎上诉称,本案双方从未订立借款合同,只是自然人之间普通的债务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引用的合同法相关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强行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破坏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故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6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彦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安彦臣在辽源市龙山区境内,合同履行地应为辽源市龙山区的行政区域,安彦臣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杨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翠芳审判员  关大力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