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强,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1993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5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丽华,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赣02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国辉、万定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强及其指定辩护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沈丽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30日23时左右,江强驾驶一辆牌照为赣H×××××蓝色力帆牌汽车携带一袋毒品与谭某共同从鹰潭回景德镇。次日凌晨江强在景德镇市罗家滩收费站缴费时,发现公安机关设卡拦停车辆,遂向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车辆的车胎被破胎器扎破,但江强仍继续往后倒车,直至撞到后面的一辆现代牌轿车后停下,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江强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脚垫上缴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一袋,经鉴定,净重为1000.548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8%,用蓝色透明塑料袋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五袋,经鉴定,净重为94.24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61%。关于被告人江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经查,在江强已经被民警控制的情况下,民警仍对江强打了一记耳光,该事实有现场录像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出示的情况说明、看守所入所体检表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江强患有中耳炎系其他原因而非殴打所致。江强在办案中心所做的三份有罪供述中,有一份笔录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有两份笔录的起止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时间不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合理解释该情况。鉴于公安民警在抓捕期间对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不能排除江强因此违背意愿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经过法庭审理,对江强及其辩护人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予以支持,对江强在办案中心所做的三份笔录全部予以排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强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094.796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江强曾多次犯罪,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江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扣押的白色三星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土豪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黄色汽车模型状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江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法院无充分证据证实江强明知自己车中携带的物品是毒品;本案未查实为谁而运、运给谁及盈利、报酬;一审法院引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推定江强明知车中有毒品,属以结果推定动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慎重分析本案证据,依法改判江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将江强案发当日在浮梁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所作的第一份完整的有罪供述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江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上诉人江强驾驶赣H×××××蓝色力帆牌汽车携女友谭某离开景德镇前往鹰潭市,20时17分进入景鹰路鹰潭南站。在鹰潭火车站停车场停留期间,江强借故支开了谭某。谭某返回后见其所坐副驾驶座位下多了一个纸袋,同时得知事情已办好,二人返回景德镇。次日00时46分许,江强在景德镇市罗家滩收费站欲缴费时,发现民警设卡即倒车,在车胎被警用破胎器扎破后江强仍强行倒车,车撞上从高速入口驶入该车道的一辆小轿车及收费站通道旁的石墩后方停下。民警命令江强下车未果,遂用锤子敲破车挡风玻璃将江强强行拉出车,并在副驾驶位脚垫上搜出印有“韩国金狐狸”字样的纸袋,内有一袋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物、五袋蓝色塑料袋装红色颗粒物和十七袋“今日牌高营养蛋白粉”,黑色仿真手枪一把。经鉴定: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一袋,净重为1000.548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8%;用蓝色透明塑料袋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五袋,净重为94.24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6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浮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30日22时许,浮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从外地运输大量毒品到景德镇市进行贩卖,浮梁县公安局立即组织民警到景德镇市罗家滩高速路口收费站进行布防。8月31日凌晨0时许,赣H×××××牌照蓝色力帆小轿车驶入民警提前布控的收费车道,该小轿车准备缴费时,在收费亭两旁埋伏的民警大喊:警察,别动。此时,该车驾驶员江强立即发动汽车,并急速向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压到了民警在其车道后方摆放的扎胎器,车胎被扎破后仍然快速倒车后撞上从高速入口驶入该车道的一辆小轿车,然后又转向撞上收费站通道旁的石墩后停下。民警见状立即赶上江强驾驶的小轿车,并叫江强下车,江强仍然反抗不下车,民警用锤子敲破小轿车的挡风玻璃将江强强行拉下车,并用手铐控制江强的双手。在江强与副驾驶乘坐人谭某的见证下,民警对赣H×××××蓝色力帆小轿车进行搜查,在副驾驶位处发现大量疑似冰毒和麻果物。2.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收费所罗家滩收费站出具车辆进出高速公路记录附照片,证实车牌号为赣H×××××蓝色轿车于2015年8月30日18时36分进入九景路罗家滩站,同日20时17分进入景鹰路鹰潭南站,次日00时46分进入九景路罗家滩站。3.景德镇市罗家滩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录像,证实2015年8月31日00时46分公安人员穿着警用背心在罗家滩高速路口收费站106道抓捕江强的情况。4.现场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当场从江强所驾驶的小轿车副驾驶位处搜查出一个印有“韩国金狐狸”字样的纸袋,内有透明白色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物一袋,蓝色塑料袋装红色颗粒物一袋,写有“今日牌高营养蛋白粉”字样的物品十七袋;黑色仿真手枪一把。江强在被公安人员控制的情况下,被拍打了一下右边头面部。5、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景德镇市罗家滩高速收费站106道,该收费站在浮梁县洪源镇,收费站106道系高速出口,出口往东是浮梁县洪源镇、景德镇市区方向。一辆赣H×××××蓝色力帆牌汽车停在106道出口,车头朝东,车辆尾部见凹陷碰撞痕迹,尾部左侧见擦剐痕迹,车辆副驾驶玻璃见两处破损,前挡风玻璃见三处破损。该车西边见损坏的警用破胎器,北侧警示水泥墩见破损痕迹,收费站栏杆被损坏。破胎器的西侧见一辆赣G×××××现代牌汽车,车头左侧保险杠破损。6.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江强处扣押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半透明状物品一袋,总重约1009.0克;蓝色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和绿色片剂状物五袋,总重约99.2克;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物品十七袋,总重约370.6克;黑色铁质仿真手枪一把;白色三星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号码为139××××0669),土豪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号码为183××××8885),黄色汽车模型状手机一部(号码为183××××1181);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一张;面值一百元红色人民币十五张,牌照为赣H×××××蓝色力帆牌两厢轿车一辆。7.收缴毒品登记表,证实景德镇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从江强运输毒品案中收缴甲基苯丙胺1000.54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94.2472克。8.通话记录,证实江强(号码为139××××0669、183××××1181)与吴某(号码为153××××5200、150××××6989)之间于2015年8月29日与8月30日有过电话联系。9.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景)鉴(化)字[2015]06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送检的一袋无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装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8%,净重为1000.5489克;送检的五袋蓝色塑料袋装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61%,净重为94.2472克;送检的十七袋黄色塑料袋装疑似毒品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及二乙酰吗啡、氯胺酮等毒品成分。10.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刑)鉴(痕)字[2015]2020号枪支鉴定书、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送检枪械枪口比动能为0.66J/cm2,不符合枪支定义,不认定为枪支;该鉴定中的案情摘要因笔误将“2015年8月31日”错写成“2015年9月28日”。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浮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江强与谭某的尿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阴性。12.景德镇市公安局浮梁分局出具情况说明附警用防护服照片,证实该局有两种常用防护服,一种为正面印有警徽图案,背面印有“警察POLICE”字样的防刺服,另一种为正面印有“江西公安”,背面印有“POLICE”字样的防弹背心。当时抓捕江强是在景德镇西收费站卡口,虽是在晚上,但当时灯光通明,普通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一定能够识别出该两种防护服及上面的图样、字样。13.景德镇市公安局浮梁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抓捕时因江强冲卡并试图逃跑,现场一片混乱,现场情况不适合对毒品进行称重、取样和封存,但公安人员让江强在现场对毒品进行了指认并原封带回,并在办案中心对毒品进行称重,江强一直在称重现场并且未提出异议。1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赣H×××××轿车系一辆力帆牌蓝色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程某。1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赣G×××××轿车系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计某。16.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下午五点多钟江强打电话邀我去鹰潭说领导找他有事,当晚就回,我便答应了,六点左右我们从景德镇市景西收费站上了高速。大约晚上八点半到了鹰潭,江强把车停在鹰潭火车站停车场好像在等什么人。刚开始我们一直坐在车上说话,因车上很闷热,我们就下车说了会话。我问江强还要多久,要么打个电话催下,然后我就去旁边买东西了。等我回来,江强对我说如果觉得无聊就再去边上走一走。于是我又到处逛了逛,没多久我回到车旁,江强说事情已经办完了准备回景德镇,此时距离我们到达鹰潭约一个小时。我发现副驾驶座下面多了一个装衣服的那种袋子,一部分是绿色一部分是咖啡色,去鹰潭时没有这个袋子,不知道里面放着什么。我们到达景德镇市景西收费站时,江强突然往后加速倒车,撞到了什么冲击力很大,车子停下后围上来很多警察叫我们下车,我看见江强被警察制服后还在挣扎反抗。警察当面把我座位下那个袋子打开,里面有一大包白色晶体,还有五个蓝色小塑料袋,里面是红色药片状的东西,另外有十七包写有“蛋白粉”字样的东西。17.证人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凌晨0时30分许,我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现代索纳塔汽车准备在景德镇市景西高速路口下高速,前面有一辆蓝色小轿车在通过收费口,有十几位警察准备对该蓝色轿车的司机进行抓捕,司机就突然加速倒车,撞到了我驾驶的小轿车车头才停了下来。警察抓捕时那个司机还在反抗,后被四五名警察控制。1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23时40分左右公安民警到景德镇市景西收费站106道、107道岗亭布控。次日凌晨40分左右,有一辆牌照为赣H×××××的蓝色力帆轿车进入106道岗亭准备出站,民警安排一辆白色普通桑塔纳堵住了106道岗亭出口,同时埋伏的民警冲上去喊着“警察,别动”,但轿车以很快的速度向后倒,被破胎器扎破了轮胎后,轿车仍然向后倒车撞到了后面一辆准备下高速的现代索纳塔轿车才停止倒车,随后车内的人被民警带走了。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一辆牌照为赣H×××××的蓝色力帆轿车驶进了106道路口,这时有一些身上穿了写有“警察”字样防弹背心的警察就冲出来说“警察,别动!”但轿车的司机还是向后倒车,先将收费站车道的栏杆撞断,后又撞到一辆在他后面的小轿车后才停下。民警冲上去将车上的一男一女控制。20.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我老公的弟弟江强从我公公手里将我的车借走了。我的车是一辆蓝色力帆牌两厢320型轿车,车牌号码:赣H×××××,车架号为LLV1C2A15A0005016。21.前科判决书、江西省饶州鉴于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江强1993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5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吴宇翔因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江强与吴某二人曾同在第十七监区服刑。22.江强供述,2015年8月29日下午,我狱友吴余祥(音)用号码为153××××5200的电话打我139××××0669的手机叫我到鹰潭去帮他带东西(指毒品),我说有事去不了。30日下午,吴余祥用150××××6989的手机打我139××××0669的手机叫我去拿货,我答应把手上的事处理掉再过去。大概16时左右我打电话给吴余祥说下午去鹰潭找他。后来我叫“芳芳”即谭某陪我一起去鹰潭,我开着一辆赣H×××××就从罗家滩收费站上了高速前往鹰潭,途中我还接了吴余祥两个催我快点的电话。20时后我从鹰潭南下了高速,把车停在了火车站停车场并打电话叫他过来。我等了一个多小时,吴余祥从停车场外面走过来,手上提了一个墨绿色的袋子,他直接把袋子放在我车副驾驶席的脚垫上,说有一千克冰毒和一千粒麻果。后我带着谭某离开了鹰潭。在下罗家滩收费站时,我看到有人拦我的车,因我车副驾驶的位置放了很多毒品,我怕出事想倒车跑,后来车胎被什么东西扎破了、尾部撞上后面一部车子被撞停了。公安人员将我与谭某控制住后,在副驾驶位置脚垫上搜出了毒品,我看到最外面是一个印有“韩国金狐狸”字样的墨绿色的纸袋,第二层是一个印有“第一时间”只有的透明手提袋,最里面一层是一个印有“快时尚男装第一品牌”字样的彩色塑料袋,里面有一大袋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五小袋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麻果,和十七袋写有“金日牌高营养蛋白粉”的东西。后经公安人员当面称重冰毒为1009.0克,麻果99.2克,蛋白粉是370.6克。我只是帮吴余祥将这些毒品带到景德镇,他会到我这来将毒品取走,作为回报吴余祥给了我1500元钱。我和他是在饶州监狱服刑时认识的,他是鹰潭人,大概二十七八岁,没有头发,联系电话:150××××6989、153××××5200、183××××8732、150××××5265。二审开庭时,检察员出示、质证了枪支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办案人方某、董某签名出具的一组《情况说明》:关于江强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是我公安机关办案中心设备系统原因,导致录像时间与实际时间有误差,但整段录像完整没有中断;我队根据江强交代其车上的毒品属于鹰潭籍男子吴某,即到饶州监狱调取相关证据,确有吴某该人,且吴某跟江强系狱友关系,但至今未找到吴某;因为笔误将扣押笔录终止时间写错;江强涉嫌非法运输毒品案是2015年8月30日下午接到匿名举报,在案件受理表当中受案时间误写为2015年8月31日;关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6日我公安机关提审人员没有在提讯证上填写提讯时间及签名、看守所值班民警填写收监或回所时间也不全面的情况是因漏填,但提讯均为依法提讯;现场抓获视频为我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拍摄,并在后期从拍摄设备中导出视频制作成光盘等。江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员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中提出“一审判决将江强案发当日在浮梁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所作的第一份完整的有罪供述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①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江强被人拍打右边头面部后,耳朵并没有损伤。抓捕视频显示个别民警确有不文明执法行为,随后画面中多次显示江强能够正常地回答公安人员的问题;当日体检病历上,江强未向医生陈述其耳朵不适及损伤,血常规检查也未检见其血液异常;18时许在入所体检时也没有发现江强耳朵有损伤,江强也没有报告其耳朵有损伤,且其入所时拍摄的一张正面、二张侧面照片可以清晰地看到江强耳朵部位没有任何损伤;江强仅在第七份笔录中交代在抓捕过程中“我的头不知道被谁敲(此字上有捺印)了一下”。②第一次供述的录像画面连续、完整,侦查人员行为规范。同时,该笔录有江强亲笔签名确认的8月31日05时00分到达,8月31日07时15分离开,与侦查人员在笔录上签署的时间印证。第一次审讯录像显现时间是05:27-07:40,整个画面没有中断,没有发现侦查人员对江强实施任何刑讯逼供行为,从审讯过程中江强举止、神情也看不出该不文明执法行为对其造成了心理强制。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是我公安机关办案中心设备系统原因,导致录像时间与实际时间有误差”的情况说明,笔录与录像存在些时间误差,合乎常理。③拍打行为系抓捕时发生的,并非审讯时。且有证据证实实施抓捕的侦查人员并未参与该审讯,不足以对江强造成心理强制。只有侦查人员在浮梁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江强时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情况下,江强所作的有罪供述才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综上,侦查人员依法收集的江强第一次有罪供述笔录不具有法定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不应当予以排除。关于江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江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纵观全案证据,即使排除江强在办案中心的三份供述,现有证据亦足以证实江强构成运输毒品罪。首先,公安民警当场从江强驾驶的小轿车上查获毒品冰毒1000.5489克,麻古94.2472克就是江强特地连夜往返鹰潭运回景德镇的。江强驾驶赣H×××××蓝色力帆牌汽车于2015年8月30日18时许进入九景路罗家滩站,20时许进入景鹰路鹰潭南站,次日00时46分许返回九景路罗家滩站。谭某证实江强称鹰潭的领导找其有事,但在鹰潭火车站停车场等候时江强有意支开她,且再返回景德镇时她发现座位下多了那个即后来被侦查人员搜出装有毒品的纸袋;其次,江强对毒品是有认知的。江强在第四次供述中交代装有毒品的纸袋“是我狱友吴余祥(音)叫我帮忙带到景德镇市的”。侦查人员据此查实与江强曾同在饶州监狱第十七监区服刑的吴宇翔因贩卖毒品被鹰潭市月湖区法院判刑。2013年上半年两人先后出狱,2014年7月江强就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第三,江强驾车运输大量毒品实施了逃避、抗拒公安民警设卡检查的行为,亦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携带的是毒品,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第四,法律没有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要件之一是必须查明毒品的来源及获利等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强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94.796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江强运输毒品数量大,多次犯罪,系毒品再犯,且属累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江强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的意见,与查实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均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江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刘晓云审判员 池 峰审判员 陈向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