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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荆门市银珠米业有限公司、吴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荆门市银珠米业有限公司,吴顺兵,周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负责人:高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帜,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银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五三农场罗汉寺分场。法定代表人:吴顺兵,执行董事。被告:吴顺兵,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钟祥市,被告:周开琴(系吴顺兵之妻),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钟祥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京山邮储银行)与荆门市银珠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珠米业公司、吴顺后、周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帜、钟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珠米业公司、吴顺兵、周开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山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珠米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101562.79元,以上合计901562.79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4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01562.7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92%计息);2.判令被告吴顺兵、周开琴为被告银珠米业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如三被告不能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清偿债务,请求依法拍卖银珠米业公司抵押物,确认原告对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和实行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银珠米业公司以其在屈家岭管理区罗汉寺办事处居委会房屋一幢及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以被告吴顺兵、周开琴为保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2000085100114110002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420000851002141000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200008510041410002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200008510061410002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四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银珠米业公司8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罚息,贷款发放条件、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具体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以支用单为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银珠米业公司以其拥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顺兵、周开琴为被告银珠米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范围、期限、方式、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四合同签订后,被告银珠米业公司依约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荆门市房他证屈家岭字第××号、荆土他项20×第××号),并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单笔借款支用单。支用单约定:银珠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年利率7.28%,放款还款的账号等。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80万元给被告银珠米业公司,并向指定的账户放了款。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银珠米业公司没有依约还贷,截至2017年1月3日应支付本金80万元,应支付利息146648.80元,已支付利息45086.01元,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101562.79元,合计901562.79元。被告银珠米业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吴顺兵、周开琴亦未尽到保证责任,为银珠米业公司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根据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公正判决。银珠米业公司、吴顺后、周开琴未作答辩。京山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京山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据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京山邮储银行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京山邮储银行与吴顺兵、周开琴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京山邮储银行与银珠米业公司、吴顺兵、周开琴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遵守。银珠米业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银珠米业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银珠米业公司应当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承担抵押责任,吴顺兵、周开琴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京山邮储公司要求银珠米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吴顺兵、周开琴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对银珠米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两份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均为80万元,各担保人应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荆门市银珠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101562.79元及2017年1月4日至付清借款时的逾期利息(以90156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吴顺兵、周开琴对第一项确定的荆门市银珠米业有限公司给付义务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顺兵、周开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荆门市银珠米业有限公司追偿;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有权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荆门市银珠米业有限公司、吴顺兵、周开琴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不超过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6元,由荆门市银珠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军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