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坤金泉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坤金泉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263号原告上海坤金泉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顾忆民。委托代理人余立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晓峰。委托代理人阎士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坤金泉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裁定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江、余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阎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坤金泉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被告将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四川分行)的医疗理赔服务外包给原告,为期两个年度。2014年年中,原、被告签订了外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度基本服务费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附加服务费另算,合同有效期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也支付了2014年1月至12月的基本服务费90万元和2014年度附加服务费50.44万元。之后,原、被告通过微信确认了2015年度服务费情况,原告在提供服务后向被告催收2015年度的服务费,但被告以双方未签订2015年协议及原告未提供2015年度服务为由拒付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服务费9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9,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合同,合同载明有效期两年,但同时合同中也明确约定2015年需重新协商、重新定价,之后双方未就2015年服务达成协议,故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具备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资格。原告事实上自2015年1月1日之后并未为被告提供过出险时间为2015年度的相关服务,提供的服务仅是2014年度服务的延续,而且,即便是按服务期限来收取费用,原告提供服务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相应的费用也不超过37.5万元,与诉请不符。此外,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即使法院支持,也请求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1、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4年7月左右签订《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项目外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外包服务合同)以及《关于返回时间和精准度要求的协议》(附件1)、《商业秘密保护和安全协议》(附件2)、《服务费用和付款方式》(附件3),日期落款处空白未填。《外包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附件1、附件2、附件3为《外包服务合同》内容不可分割的部分;被告将医疗理赔案件的上门收件、扫描、整理、数据录入、理赔审核外包给原告处理;服务量的计算以递交理赔件的“份”为基础,一份理赔件是指客户单独递交的完整的索赔申请资料,包括发票、病历、检查报告等;原、被告双方各指定数名工作人员,组成项目小组,负责本合同服务范围内各项工作的实施,所指定的工作人员代表原、被告以签署书面文件以及经指定邮箱回复同意的电子邮箱等方式确认以下事宜:……处理或协助处理账单、发票及付款事宜,其他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所必须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的行动;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且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提醒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仍不能纠正,原告可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自延期支付服务费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全年服务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服务费用和付款方式》(附件3)主要内容包括:原、被告本着长期合作的态度,暂定本项目2014年度(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外包服务收费标准,2014年度基本服务费为90万元,以15元/件为计费参考标准,年度基本服务费若不足90万元,则按90万元结算年度服务费,若超过90万元,仍按90万结算年度服务费;2014年度基本服务费90万元的明细项目包括,理赔收据录入、理算和审核、赔付数据回传、结案、理赔报告(年度标准)、理赔资料影像采集等;原、被告在获取2014年度实际运营数据后,将对于2015年度进行重新定价,并签署相关补充协议;关于2014年度全年基本服务费90万元,被告以每月7.5万元支付原告,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服务费(52.5万元)一次性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每月5日开具7.5万元服务费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0天内付款;关于附加服务费,原、被告每年2月完成统计核对,以确定上年度综合赔付率及相关正确率,如果被告外包业务的年度保单综合赔付率低于85%(包括85%),或原告在外包服务中无任何重大过失,被告则分别按总保费的1%或0.5%支付原告附加服务费。被告认为,《外包服务合同》及附件对应的是被告与案外人工商银行四川分行订立的《补充医疗保险协议》,故《外包服务合同》项下的2014年度(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基本服务费90万元对应的是发生在2014年保险年度内的医疗保险事件的相关服务,换言之,如果原告在2015年为被告提供的服务针对的是2014年保险年度内的医疗理赔案件,被告无需额外支付原告费用。原告认为,《外包服务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是自然年度内理赔事项的服务及收费情况,与医疗保险事件发生时间无关,换言之,只要原告在2015年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哪怕该服务内容是针对2014年保险年度内的医疗理赔案件,被告也应支付费用。至于2015年度服务费用,合同确实未约定具体标准,但可以参考2014年度基本服务费按7.5万元/月计算。审理中,原告又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词,发表代理意见:《服务费用和付款方式》(附件3)中明确约定,服务年度系2014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及2015年度,与常识中的自然年度吻合……附加服务费是按照年度统计赔付率与正确率而额外收取的奖励,此部分与保险年度有关……。2、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度外包服务合同的影像件以及盖有被告印章的打印件。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等形式达成了2015年度外包服务合同,根据该份合同约定,2015年度的收费标准与2014年度相同。被告对该份合同影像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署合同都是通过邮件往来,且最终需要签订原件,而该份合同没有原件,且提交的盖章页面是通过微信传送,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二、关于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的相关事实1、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2014年1月至12月的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共10张(价税金额合计90万元)、2014年度附加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共5张(价税金额合计50.44万元),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也先后付清了上述两笔费用,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能形成一一对应。2、审理中,被告陈述,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服务,但所有服务指向的对象都是2014年保险年度内的理赔工作。自2015年5月29日起,原告就不再到被告处收取资料。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2015年保险年度的相关理赔资料。3、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四份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发送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2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3日)以及两份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发送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拟证明:其一,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前来商谈2015年度外包服务合同,但原告拒不配合,最终双方未就2015年度外包服务达成协议,被告为此还遭受了损失;其二,原告在2015年期间提供的服务针对的是2014年保险年度内的理赔工作,原告2015年6月1日起即停止了所有服务,但之后,又通过邮件方式先后向被告索要37.5万元、67.5万元的服务费,服务费计算方式存在自相矛盾。原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一,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未就2015年度外包服务合同达成协议,双方2014年签订的协议是两年有效期,已经包含了2015年;其二,上述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是因被告拖欠服务费而停止了相关服务,原告一直在催讨服务费。4、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两份索赔情况汇总清单,清单上分别载明交接时间、索赔人数、单证张数等内容。原告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曾通过案外人“江泰”交付给原告2015年度理赔单据共计约4万份。被告认为清单内容涉及案外人,故不予认可真实性。从证据表面形式来看,清单上显示的交接时间仅能证明被告将理赔资料交给原告的时间是2015年1月和2015年2月,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是2015年保险年度的服务,事实上,清单内容都是2014年保险年度理赔材料。此外,原告所主张的4万份是纸张概念,而并非合同约定的服务份数,实际份数应以索赔人数为准,即总共1,535份。5、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九页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电话咨询服务清单。原告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还在按被告要求提供服务。被告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做明确表述,但认为从内容上可以看出,服务内容是针对2014保险年度内的理赔事项,因为大量资料存在更换。上述事实,由《外包服务合同》及附件、2015年度合同影印件、索赔情况汇总清单、电子邮件打印件、代理词、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含附件1、附件2、附件3)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外包服务合同》的日期落款处虽然空白,但合同内容中已明确有效期为两年,再结合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付款情况以及双方的陈述等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外包服务合同》及附件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至于2015年度合同影印件,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成立方式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均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按《外包服务合同》及附件的内容严格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度服务费按合同内容执行,但双方未就2015年度服务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再结合双方的诉称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截至2015年5月29日一直在为被告提供服务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问题为:一、《外包服务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年度”概念对应的是自然年度还是保单年度,换言之,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90万元基本服务费和50.44万元附加服务费是否能够覆盖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提供的服务;二、假如被告需要支付上述服务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两个争议问题,本院分述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其一,纵看《外包服务合同》及附件的内容,除《服务费用和付款方式》(附件3)的附加服务费部分提及了“年度保单”概念以外,其余地方未出现“出险时间”、“保险期间”、“保单年度”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表述,被告所称其与案外人工商银行四川分行签订的《补充医疗保险协议》亦未作为《外包服务合同》的附件使用;其二,《服务费用和付款方式》(附件3)载明,“2014年度(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外包服务收费标准”、“2014年度全年基本服务费90万元,被告以每月7.5万元支付原告”,“每月5日开具发票”等,上述内容与自然年度、自然月份的表述方式吻合。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其一,原告按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8月、每张金额10万元、共6张,2014年9-12月、每张金额7.5万元、共4张),被告也按发票金额分批付清了钱款;其二,被告拟通过电子邮件内容证明原告截至2015年年中尚未完成2014保险年度理赔案件服务,但电子邮件系被告单方面发送至原告,邮件内容中也无法推断出原告认可了其在2015年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其已收取的2014年服务费的延续的说法。因此,本院认为,《外包服务合同》中的“两年有效期”、《服务费用和付款方式》(附件3)中的“2014年度基本服务费”应按自然年度理解,“年度附加服务费”应按保险年度理解,换言之,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14年基本服务费90万元不能覆盖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为被告提供的服务,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附加服务费50.44万元所对应的服务内容与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可能存在重合情形。另外,结合本案所涉合同及邮寄往来内容来看,附加服务费带有奖励性、不确定性,即使与基本服务费对应的服务内容存有重合,被告均应按约支付。对于上述收费模式,原、被告在订立《外包服务合同》及附件时已达成合意,即使2015年度收费标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亦不应随便作改变。综上所述,被告需为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另行支付服务费。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明确表示自2015年6月1日起停止提供服务,且之后被告确实未向原告交付相应材料,故本案所涉合同及附件自2015年5月29日经双方合意解除,原告不能向被告征收2015年度全年基本服务费90万元。至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年5月29日期间所提供服务的对价,鉴于双方未就2015年服务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参照2014年服务费标准,再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可能遭受的损失等因素,酌定为30万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2015年度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坤金泉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服务费30万元;二、对原告上海坤金泉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1,069元,被告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高审 判 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蒯本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