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孔祥华与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孔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安全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华,女,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众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枫澜水岸管理处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代表人:王文强,该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祥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十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上诉费用由孔祥华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错误,十堰公交公司驾驶员曹黎斌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1.十堰公交公司的车辆正在行驶中,孔祥华突然摔倒撞上十堰公交公司的车辆,并非驾驶员曹黎斌观察不周导致(有车载监控视频证明)。2.十堰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曹黎斌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孔祥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曹黎斌存在过错,孔祥华因自身过失导致本案事故。3.孔祥华因事故产生的317750.83元的医疗费未在本案中审理,若认定十堰公交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将因孔祥华的过错严重加大十堰公交公司的负担。孔祥华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曹黎斌驾驶车辆,将从该公交车下来的乘客轧伤,驾驶员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财保十堰营业部述称,1.原审判决已查明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原审判决对十堰公交公司划分的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孔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堰公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50元/天×161天)、营养费4830元(30元/天×161天)、护理费33333元(5000元/月÷30天/月×200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误工费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225017元;2.财保十堰营业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十堰公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28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5]第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0日7时20分许,十堰公交公司的职工曹黎斌驾驶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车城路东风汽车公司车架厂路段,出站起步时将在车站站台边摔倒的行人孔祥华足部压伤,造成意外事故”。孔祥华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合计住院161天,医嘱要求其需加强营养。孔祥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支付交通费900元(酌定)。2016年4月14日,孔祥华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2016年4月22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孔祥华左下肢多发骨折并皮肤脱套伤及左侧胫神经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左腓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1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共计270日,护理时间共计200日。孔祥华支出鉴定费2600元。一审另查明,1.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十堰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单号:PDZA201542030000056372。该保单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2.孔祥华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十堰市众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枫澜水岸管理处上班,从事保洁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3.2016年10月13日,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孔祥华,女,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本医院急诊创伤外科住院161天,医疗费共计317550.83元,孔祥华已付31000元,尚欠286550.83元。特此证明,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计财科印章。2016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过程。本案中,十堰公交公司的职工曹黎斌具有专业操作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员,其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孔祥华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孔祥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曹黎斌进行驾驶作业时,应当注重自身安全,但其本人未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曹黎斌系十堰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侵权后果应当由十堰公交公司承担。故,十堰公交公司抗辩其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十堰营业部仅投有交强险,故孔祥华的损失应当先由财保十堰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中的30%由孔祥华自己负担,其中的70%由十堰公交公司承担。孔祥华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只能表明孔祥华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但治疗费数额较大,其中的大部分未予结算,且没有正规发票,故对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其结算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人员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孔祥华的伤情,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酌情认定每日90元。孔祥华主张的误工工资为每月2000元,未超过有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孔祥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50元/天×161天)、营养费4830元(30元/天×161天)、护理费18000元(90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误工费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交通费900元(酌定)、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7584元。其中财保十堰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中的681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57584元(177584元-120000元)的30%即17275.2元,由孔祥华自行承担,其中的70%即40308.8元,由十堰公交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财保十堰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孔祥华120000元;二、十堰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孔祥华40308.8元;三、驳回孔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十堰公交公司是否应当对孔祥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在行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能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十堰公交公司的职工曹黎斌驾驶普通客车,在出站起步时将在车站站台边摔倒的行人孔祥华足部轧伤。十堰公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阻碍孔祥华请求权的成立,十堰公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孔祥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审判决认为孔祥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或危险防范义务,酌情判令其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该处分原则规定,当事人有自行决定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不能对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作出裁判。孔祥华未起诉请求十堰公交公司赔偿其317750.83元的医疗费损失,一审判决对孔祥华未请求的事项没有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故,十堰公交公司以孔祥华无证据证明驾驶员曹黎斌存在过错作为其免责事由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十堰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奚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