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文波诉被告张广顺杨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波,张广顺,杨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568号原告蒋文波,男,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明,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顺,男,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业主,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杨素香,女,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业主,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文波诉被告张广顺、杨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波委托代理人高黎明,被告张广顺、杨素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未夫妻,原告与被告张广顺为朋友,双方有数年的交情。2010年3月,被告张广顺在内蒙倒油急需资金,电话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张广顺账户,在张广顺再次求助下,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2011年3月17日两次汇入被告张广顺的账户87.35万元和23.387万元,因被告张广顺一直在外地,原告数次没有找到被告履行借款手续。2011年7月,原告孩子上学急需资金20万元,原告找被告张广顺索要借款,因张广顺在外地,电话告诉原告一个手机号,要求原告将收款账户打在手机上,原告收到15万元,被告杨素香告诉原告,此款是盘锦市翰元典当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出具欠条给典当公司。2012年9月,被告杨素香以典当公司的名义诉讼原告归还欠款15万元,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判决原告给付典当公司15万元借款后,原告意识到被告无情。2014年诉讼到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索要借款,此案件经历了初审、发回重审,原告撤诉,时间已是2015年3月。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夫妻,被告张广顺是被告杨素香公司的股东,张广顺的借款,杨素香也是受益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307,37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此次起诉与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书相同,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及同年4月24日两次向被告张广顺的账户汇款20万元、87.35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10月15日(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33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诉讼中原告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当庭以基于借款的事实已构成不当得利返还其汇款及利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并于2016年3月4日向中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另查,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广顺的账户汇款23.387万元。原告基于上述三笔汇款,以原、被告间系借款关系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仅凭三张银行转账凭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文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6.00元,减半收取828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圣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