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刑更5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幸垂华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幸垂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113号罪犯幸垂华,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余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幸垂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7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幸垂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幸垂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幸垂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水金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