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家朗电器经营部与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家朗电器经营部,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13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家朗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业大道8号兴业园南座109号。主要经营者:李惠巧。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光,该经营部员工。被告: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嘉联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MNBL6G。法定代表人:聂强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家朗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家朗经营部)与被告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朗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朗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宿舍热水系统供应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要在原告完成该工程后半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00元。但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900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融元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家朗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融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融元公司作为甲方,家朗经营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热水供应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宿舍热泵热水工程,总金额31800元;签订合同后,乙方立即安排设备等有关工程项目的生产、发货;货到甲方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50%(¥15900元);乙方安装调试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45%(¥14310元);剩余5%(¥1590元)作为质保金,经甲方使用整套热水设备半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将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代表栏有吴春燕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乙方代表栏有黄伟光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乙方盖章栏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家朗电器经营部字样的印章。广东顺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新源分理处出具的自助业务���单显示,付款人名称迟金红,付款人账号62×××36,收款人户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家朗电器经营部,收款人账号80×××27,金额15900元,交易时间2016年3月29日。编号为01265068、01265069、01265070、01265071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均显示,开票日期2016年4月11日,顾客名称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为万家乐空气能热水器,合计金额7950元,开票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家朗电器经营部。4张发票合计31800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6年12月15日打印件反映,名称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MNBL6G;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强基;注册资本2000万;成立日期2016年3月19日;股东仙桃市融元中虹科技有限公司、吴春燕。回执号为J442059500000201607000014的报警回执显示,黄伟光于2016年7月1��15时31分到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泰派出所报案。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泰派出所调取涉案材料,2016年7月1日15时31分询问/讯问笔录载明:“……问:你有何要事到派出所反映?答:我是来反映被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诈骗。问:你将事情经过讲一讲?答:情况是这样的,于2016年3月份,我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经营家朗电器经营部时,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吴春燕与我取得联系,因中山融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新租的厂房需要安装空气能热水器设备,我们谈好价钱后,我就来到坦洲镇嘉联路10号的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签订了合同。后我带着人员来到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至4月30日,我们按合同规定,将空气能热水器设备安装完毕交付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同时,该公司��付了该工程的一半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900元),还欠该工程人民币15900元。后我一直联系与我签合同的吴春燕问工程款情况,吴春燕就一直拖。直至6月1日,我从佛山来到坦洲镇的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照吴春燕,但已发现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离开,我打电话联系对方,对方不接听。后我经了解得知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还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我怀疑该公司诈骗我们钱财,于是今天我们一起到派出所反映情况。”该笔录上有黄伟光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依职权现场勘查,位于融元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嘉联路10号的楼顶安装有涉案的热水供应系统。庭审中,家朗经营部称涉案工程为热水供应系统安装,设备已安装完毕,且融元公司已验收并进行使用,因融元公司拖欠房东租金,故房东拒绝其进入现场对设备进行拍照,无法提供现场设备照片;验收合格后,发票已经全额31800元开具给融元公司,融元公司曾通过私人账户转账支付15900元。本院认为,家朗经营部主张融元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5900元,提供了热水供应系统工程合同、发票、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报警回执为证,各证据间能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融元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反驳,虽涉案合同签订方为家朗经营部与吴春燕,但吴春燕为融元公司股东,且涉案设备已安装在融元公司的住所楼顶,并已交付融元公司使用,故本院认定家朗经营部与融元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家朗经营部已依约履行义务,融元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融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家朗经营部主张融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59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融元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家朗电器经营部支付工程款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融元中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剑峰审判员 谭 敏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嘉宝陈婉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