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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牛保平与李永友、王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保平,李永友,王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112号原告:牛保平,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友,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小利,女,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武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原告牛保平被告李永友、王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秀艳,被告李永友、被告王小利、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常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保平诉称,2016年10月15日7时30分许,牛保平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路外驶入道路时,与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永友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牛保平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牛保平负主要责任,李永友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友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3465.5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640元、交通费733元、营养费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费用共计107938.51元。被告李永友、王小利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12000元,还有1000多是门诊费和验血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3465.51元。2017年3月6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保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牛保平的二次手术费用需1万元;牛保平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事发后,被告李永友向原告垫付1200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预赔5000元。另查明,王小利系冀D×××××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4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医疗类损失共计46465.51元;误工费按农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640.79元(54.19元×141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10476.6元(91.9元×2人×24天+91.9元×1人×66天);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为45855.39元;以上损失共计92320.9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因其已预赔5000元,故在该限额内还需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855.39元,精神抚慰金在该笔赔偿款中先行赔付。剩余损失36465.51元(46465.51元-10000元),因被告李永友负次要责任,由被告李永友赔偿原告10939.65元(36465.51元×30%),因其已垫付12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永友垫付款1060.35元(12000元-10939.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保平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保平45855.39元;三、原告牛保平在取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李永友1060.35元;四、驳回原告牛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牛保平负担469元,被告李永友负担1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