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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正清诉朱科雄、丁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清,朱科雄,丁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03民初182号 原告刘正清。 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科雄。 被告丁晓兰。 原告刘正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科雄、丁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钢、被告朱科雄、丁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朱科雄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5%,到期还本付息。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朱科雄归还了50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朱科雄归还30万元。2016年3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45万元,2017年6月30日还清全部本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资金结算的顺序。被告朱科雄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丁晓兰与被告朱科雄是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共同偿还89.4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两被告辩称,归还的80万元是本金,只欠45万元的本金,实际借款100万元,25万元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朱科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朱科雄的妻子即被告丁晓兰。2012年11月30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正清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借期壹年,月利率1.5%,按年计息。借款人:朱科雄。”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朱科雄归还了50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朱科雄归还30万元。2016年3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45万元,2017年6月30日还清全部本息,如未按上述进度付款,按欠款本息的日3‰支付违约金,资金按照借款利息、违约金、借款本金的顺序结算。另查明,被告丁晓兰与被告朱科雄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现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科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科雄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朱科雄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偿还借款的数额,被告朱科雄抗辩,在2016年3月6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只需归还本金45万元,不需另行支付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双方并未确认免去利息,并且在协议中明确了至2017年6月30日还清全部本息,并按照借款利息、违约金、借款本金的顺序结算,据此,对被告朱科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为125万元,月利率1.5%。之后,被告朱科雄分两次还款共计80万元。按照双方2016年3月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截止2017年1月,被告朱科雄应还款数额为本金89.43万元,利息30.85万元(详见附表1)。借款发生在被告丁晓兰与被告朱科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晓兰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正清与被告朱科雄签订的《还款协议》于2017年6月5日解除; 二、被告朱科雄、丁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清本金89.43万元及利息(以89.4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30元,由被告朱科雄、丁晓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杏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春晖 附表1: 时间 本金 利息 归还金额 2012.11.30 125万 2013.11.28 97.5万 22.5万 50万 2015.2.14 89.43万 21.93万 30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