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德翔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翔人造板有限公司,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644号原告:安徽德翔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2926742Q(1-1)法定代表人:殷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21736323法定代表人:顾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莉,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德翔人造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莉、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同意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向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下称银行)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4日。同日,原、被告及银行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证明》,告知原告将担保贷款保证金50万元及担保费用转入其公司员工李世美个人账户。2015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将保证金50万元及担保费用12万元转入李世美账户。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原告依约足额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至此,被告没有发生任何一笔代偿业务,按照原被告当初的约定,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担保贷款保证金50万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原告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立即返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请50万元是事实,但不是保证金,是普通借贷,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在委托被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时向被告交付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的委托保证关系已经终止,该50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该50万元的返还期限作出约定,故本院仅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德翔人造板有限公司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德翔人造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潇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