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杜少华、李玉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少华,李玉祥,张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31执异15号异议人:杜少华,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藁城市。申请执行人:李玉祥,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执行人:张同明,男,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井陉县人,现住平山县。本院在执行李玉祥与张同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杜少华对本院通知其向李玉祥等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张同明到期债务2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杜少华称,张同明承包我的木工活尚未完工,其私自停产闹事,目前按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我尚欠款其工程6460元。法院通知我称张同明对我享有到期债权20000元与事实不符,我不能协助,只能协助执行欠张同明6460元。杜少华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李玉祥等人与张同明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中,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5)平法执字第134号通知书,通知杜少华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玉祥等人履行对张同明到期债务20000元;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该通知书于2017年月日向杜少华进行了送达。2017年5月4日,杜少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在履行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杜少华所提异议属对履行到期债务的异议,不属于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对此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少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王 辉代审判员 范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