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赵文斌与尹志辉、周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斌,尹志辉,周丽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647号原告赵文斌,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贺冬玲,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叔母。被告尹志辉,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周丽娅,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尹志辉之妻。原告赵文斌与被告尹志辉、周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辉、周丽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斌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以做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在2015年8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以后利息照此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尹志辉、周丽娅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尹志辉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到赵文斌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具体金额还款时核对。在2015年8月底前还清。欠款人:尹志辉2015.4.23”。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酿成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尹志辉向原告赵文斌出具欠条,并注明还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期如数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志辉、周丽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文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以后利息照此计算至还清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52元,由被告尹志辉、周丽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