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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宋相忠,李士长,郭亚丽,秦怀其,张昌军,宋书芝,王亚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397号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绿洲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683177533C。法定代表人:高大立,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55834419-5。法定代表人:宋相忠,任公司经理。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57499890-6。法定代表人:秦怀其,任公司经理。被告:宋相忠,男,汉族,1986年10月30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士长,男,汉族,1979年7月11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郭亚丽,女,汉族,1989年2月7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秦怀其,男,汉族,1977年1月1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昌军,男,汉族,1978年3月4日,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宋书芝,女,汉族,1973年12月9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亚南,女,汉族,1988年2月2日,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宋相忠、李士长、郭亚丽、秦怀其、张昌军、宋书芝、王亚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宋相忠、李士长、郭亚丽、秦怀其、张昌军、宋书芝、王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264737.87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6年6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宋相忠、李士长、郭亚丽、秦怀其、张昌军、宋书芝、王亚南对上述债务(诉讼请求第1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证号民土国用(2015)第009号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厂房、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民权支行分两次借款共计50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7.2751‰。受被告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中原银行民权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宋相忠、李士长、郭亚丽、秦怀其、张昌军、宋书芝、王亚南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拥有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借款期满,被告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造成原告承担代偿义务,支付代偿款。经催要,本案诉求款项,9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宋相忠、李士长、郭亚丽、秦怀其、张昌军、宋书芝、王亚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宋相忠、李士长、郭亚丽、秦怀其、张昌军、宋书芝、王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民权支行分两次借款共计50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7.2751‰。受被告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心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民权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宋相忠、李士长、郭亚丽、秦怀其、张昌军、宋书芝、王亚南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心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拥有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借款期满,被告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造成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心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代偿义务,2016年6月2日支付代偿款5264737.87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反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由于被告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致使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民权支行支付代偿款5264737.87元人民币,被告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为月息1.5%,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宋相忠、李士长、郭亚丽、秦怀其、张昌军、宋书芝、王亚南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就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具有担保意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证号民土国用(2015)第009号土地进行处置后债权数额范围内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64737.87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宋相忠、李士长、郭亚丽、秦怀其、张昌军、宋书芝、王亚南对上述债务(诉讼请求第1项)向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证号民土国用(2015)第009号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厂房、房屋)折价或拍卖后价款在1000万限额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4元,由被告河南天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宋相忠、李士长、郭亚丽、秦怀其、张昌军、宋书芝、王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刘 玮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