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孟锦富、黎启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锦富,黎启楠,李从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锦富,男,1982年8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启楠,男,1966年4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农民,原审被告:李从来,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个体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负责人:宋文英,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忠,该支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80IC。负责人:杨光华,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孟锦富因与被上诉人黎启楠、原审被告李从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盘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孟锦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被上诉人黎启楠经济损失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儿子黎永和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黎昌亮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同一事故中都按同一标准,即城镇标准。现在上诉人针对黎昌亮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事,提起上诉,所以,在判决未生效之前,不能认定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黎昌亮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当然也就不能据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基于未确定的法律事实作出的认定。如果黎昌亮的死亡赔偿金经二审改判,无疑此判决的结论就是错误。故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黎启楠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李从来、平安保险黔南公司、人保财险六盘水公司二审均未述称。原审原告黎启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525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原告黎启楠之子黎永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黎维领及黎世文之子黎昌亮,由独山玉水镇往基长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17分行至独山境内X942塘周线9KM+500M处时,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对向行驶被告李从来驾驶的贵J×××××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发生刮碰,挂擦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过程中车上所载人员黎昌亮、黎永和、黎维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孟锦富驾驶的贵J×××××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之后,贵J×××××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到黎永和,造成黎昌亮、黎永和当场死亡,黎维领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永和与被告李从来、孟锦富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昌亮及黎维领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承保了贵J×××××号牌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曰24时止)。被告人保财险六盘水公司承保了贵J×××××号牌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12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12时止)。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从来、孟锦富、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和人保财险六盘水公司分别向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赔偿款各20000元、30000元、52800元和110000元,原告黎启楠从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到预赔款80000元。一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黎昌亮亲属和伤者黎维领也同于2016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以(2016)黔2726民初1024号和1025号民事判决书对二案分别进行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黎启楠及儿子黎永和虽系农村居民,但黎永和与黎昌亮在同一事故中死亡,黎昌亮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对黎永和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黎启楠儿子黎永和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91592.80元。原告黎启楠所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7318.48元。原告黎启楠因儿子黎昌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对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数额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黎启楠所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告黎启楠因儿子黎永和在交通事故死亡后应产生的经济损失共为523911.28元。本案中,贵J×××××号牌车驾驶员李从来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33%的民事赔偿责任;贵J×××××号车驾驶员孟锦富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33%的民事赔偿责任;黎永和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其继承人即被告黎启楠应承担33%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黎启楠的经济损失523911.28元,扣除原告黎启楠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后,剩余的351020.56元应由被告李从来、孟锦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因承保贵J×××××号牌车,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启楠的经济损失23333.34元,被告人保财险六盘水公司因承保贵J×××××号牌车,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启楠的经济损失23333.34元;不足部分的304353.88元,由事故的责任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李从来和被告孟锦富各应承担152176.94元。因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承保了贵J×××××号牌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无),故对于被告李从来应赔偿的152176.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向原告黎启楠赔付35521.90元,不足的116655.04元,由被告李从来向原告黎启楠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从来、孟锦富、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和人保财险六盘水公司均分别向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了部分赔款,由于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黎启楠支付预赔款80000元时,未注明原告所领取款项的预付人,故应可认定此80000元中,系被告孟锦富、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和人保财险六盘水公司各赔付20000元、50000元和1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黎启楠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395251.25元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应承担的351020.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走》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从来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黎启楠的经济损失116655.04元;二、由被告孟锦富赔偿原告黎启楠的经济损失152176.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付132176.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由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赔偿原告黎启楠的经济损失58855.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付8855.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由被告保财险六盘水公司赔偿原告黎启楠的经济损失23333.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3333.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黎启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计1138元,由被告李从来负担569元、孟锦富负担56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26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认定同车的死者黎世文之子黎昌亮的身份为城镇居民,孟锦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黔27民终63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案两审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黎启楠之子黎永和的身份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黎永和与黎昌亮同乘一辆车,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一审法院在审理同车的黎昌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死者黎昌亮为城镇居民,以城镇居民来计算黎昌亮相关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本案黎永和的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死者黎永和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孟锦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上诉人孟锦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熊元伦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