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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范心涛与赵军��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心涛,赵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902号原告:范心涛,男,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籍渑池县陈村乡池底村***号,现住渑池县。被告:赵军,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范心涛与被告赵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心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心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军偿还原告借款5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由原告担保,被告从担保公司贷款50000元,之后,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2016年担保公司寻找被告未果,将本案原告起诉,法院判令本案原告向担保公司支付本息及诉讼费56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赵军未答辩。原告范心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法院票据原件四份;2、2016年3月16日被告赵军所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赵军未举证。原告范心涛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告赵军欠原告范心涛款582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由原告担保,被告从担保公司贷款50000元,之后被告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2016年担保公司寻找被告未果,起诉原告��还贷款,法院判令本案原告向担保公司支付本息及诉讼费56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赵军经原告范心涛担保借贷他人50000元,逾期没有偿还,原告现已为被告偿还担保贷款56200元,后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有原告范心涛提交的法院票据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范心涛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赵军应予偿还该款。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利息可以从借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赵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心涛欠款5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赵军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李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兼书记员 冯雅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