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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与李敬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李敬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2189714162。负责人朱金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宏,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清,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敬元,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以下简称施甸支行)与被告李敬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甸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清、杨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元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571.99元,利息17134.74元(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2.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查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授信额度为40000元的信用卡,并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内容告知被告。章程及合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透支期限及利息的计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甸支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收入证明》、《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免担保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欲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知晓各方权力义务;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催收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催收登记簿》和照片,欲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3.《业务凭证》,欲证明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信用卡透支39571.99元,利息17609.60元,本息合计57181.59元。被告李敬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办理信用卡时的材料;证据2系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材料;均为书证;证据3系原告业务系统生成的数据,作为金融机构,原告业务系统数据应当真实可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举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履行相关手续后原告办理授信额度为40000元的金穗准贷记卡给被告,约定“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主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2014年9月27日被告所持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对透支39571.99元无异议并在催收通知单中书写“每月逐步还款1000元”的内容,后仍未履行承诺,至2017年2月3日止,原告10余次电话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办理信用卡手续的过程,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过程,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利息、费用和返还借款的义务而不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给原告的义务。原告的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9571.99元,利息17134.74元(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敬元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敬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借款39571.99元,以及支付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一方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取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支行负担180元,被告李敬元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树审 判 员  李西典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相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