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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杨恩思等与杨新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恩思,杨新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1172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杨恩思,女,201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杨恩思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国,男,195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XX文,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杨恩思诉被告杨新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杨新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杨恩思诉称:2016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杨新国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表王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北营村南时,与我乘坐的杨书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及我怀抱女儿杨恩思、杨书巧及其他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新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被告杨新国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时,张某诉讼请求变更为16502.61元,杨恩思诉讼请求变更为22330.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杨新国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杨新国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表王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北营村南时,与由西向东杨书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书巧、张泽涵、武环静、杨梦召、张某、杨恩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藁公交认字[2016]第52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书巧、张泽涵、武环静、杨梦召、张某、杨恩思无责任。(一)原告张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65566.41元。该院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称: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骶骨骨折;3、下颌部皮肤裂伤;4、腰部软组织挫伤;5、定期复查(4周),根据复查情况调整功能锻炼强度方式,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6、预防卧床引起的并发症;7、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婆婆焦同坤护理。焦同坤系河北诚冉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13.7元。(二)原告杨恩思受伤后,于2016年9月30日至10月9日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14554.13元。该院于2016年10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称:1、头部外伤;2、左颞顶硬膜下/外出血;3、双顶骨骨折;4、双顶头皮血肿;5、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外伤;6、定期复查(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7、病情变化,随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志雄护理。杨志雄从事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65.88元。太丽为云A×××××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杨新国为驾驶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一)原告张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6566.41元。被告方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3、营养费1000元。被告方认为没有医嘱不认可,本院采纳;4、误工费(98元/天×38天)3724元。庭审时被告方有异议,主张按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10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骨折,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误工期限38天,符合实情。误工费应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60.23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0.23元/天×38天)2289元;5、护理费(113.7元/天×30天)3411元。被告方主张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0天。河北诚冉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焦同坤为该公司职工,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情系骶骨及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0天,符合实情。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被告方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酌定600元。损失共计13866.41元。(二)原告杨恩思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14554.13元。被告方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3、营养费1000元。被告方认为没有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尚小,处发育成长阶段,且双顶骨骨折,加强营养符合实情,本院酌定(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165.88元/天×30天)4976.4元。被告方对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限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护理人杨志雄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该标准计算。对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年龄,护理30天合情合理。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被告方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酌定600元。损失共计21930.53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13866.41元、原告杨恩思21930.53元。二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杨新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6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恩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93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杨新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杨新国承担350元,原告张某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范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