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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仝向叶与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向叶,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2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向叶,女。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南关南街40号。法定代表人范德武,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存权,该乡拆迁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文瀛湖办公区太阳宫主楼。法定代表人马彦平,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郭岸峰,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科长。委托代理人付雁生,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新旺花园。负责人刘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仝向叶因诉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旺乡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晋0202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仝向叶的委托代理人顾冬庆、被上诉人新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存权,被上诉人大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岸峰、付雁生,被上诉人新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晋政地字[2012]586号《关于大同市201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砖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大同市在国务院批复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范围内,实施354.7906公顷,建设用地涉及大同市南郊区6乡29村。此征收范围内含原告仝向叶使用的第三人新旺村委会的土地及其所建的房屋、大棚。2015年6月10日,山西省高院作出(2015)晋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大同市政府对涉诉土地不履行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法定职责违法。2013年9月30日,大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新旺村委会就涉诉土地的征收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一分,约定,大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新旺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费用1056万元。同日大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将该款支付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财政所。2015年6月10日,山西省高院作出(2015)晋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财政所于2013年10月25日将此款支付新旺村委会。新旺村委会制定了征地补偿方案后,曾通知涉及征地的村民领取补偿款。原告仝向叶认为村委会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不合理,故未领取。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仝向叶系新旺村村民,本案诉争的土地应为新旺村村民集体所有。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市政府已将征地补偿款拨付被告新旺乡。被告新旺乡又将征地补偿费拨付第三人新旺村委会。故被告新旺乡已履行征地补偿费的发放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委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第三人新旺村委会收到被告新旺乡的征地补偿费后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后制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向村民发放。原告仝向叶与新旺村委会的征地补偿发放的争议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另行解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仝向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仝向叶负担。上诉人仝向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新旺村委会制定了征地补偿方案后,曾通知涉及征地的村民领取补偿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被征地农户属于征地补偿的直接发放对象,对其的补偿不应当支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未向其发放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款)行为违法,并判令限期发放征地补偿费。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已将全部补偿款发放给了被上诉人新旺村委会,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其已将该补偿款全额支付,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旺村委会答辩称:1、被上诉人新旺乡政府将被上诉人新旺村全部的补偿款发放,已经履行给付义务。2、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3、上诉人所陈述的被上诉人新旺乡政府应将补偿款直接发放给个人,而不应发放给被上诉人新旺村委会,是不符合现实状况的,也是因为上诉人不了解村委会和乡政府之间的隶属关系造成的误解。乡政府将个人补偿款发放给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村委会是没有错误的。从现实状况看,新旺乡全乡人数多,如果由乡政府把补偿款直接发放给每一户是不现实的。村委会由乡政府指导,乡政府将补偿款直接发放给村委会,村委会再分配补偿款是合理的。4、作为征地补偿款对象,具有承包依据,承包合同或者承包单据以此来领取相关款项,上诉人从一审到二审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5、新旺村委会已通知领取补偿款,上诉人也清楚,并多次进行了协调,但上诉人没有领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委会是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上诉人仝向叶是新旺村集体组织成员之一,本案中所涉及到的诉争的土地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新旺村村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大同市人民政府将涉征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拨付给被上诉人新旺乡政府后,由其将征地补偿费拨付给被上诉人新旺村委会,被上诉人新旺乡政府已履行了发放职责。被上诉人新旺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其向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费也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仝向叶和被上诉人新旺村委会之间就征收补偿费发放所产生的相关争议,双方应依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解决,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仝向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涵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李志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安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