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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44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二、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系建昌县建昌镇居民。原告经营一辆大型货车,经常居住在天津市里。2016年8月末,原告想在天津市里买楼,并交了购楼定金。在原告去银行贷款时,银行称原告有不良信用记录,银行不予批准贷款。原告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查询,确定为信用不良,原告根本未在被告处贷过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被告侵犯姓名权纠纷一案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因为根据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人的签字是原告的妻子签的另外还有保证人是杨某某签字。当时业务员是某某信用社工作人员张某某,据现任某某信用社主任了解当时借款时是原告的妻子拿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到巴什罕信用社申请贷款。有贷款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杨某某单位某某国税分局出具的工资证明。还有原告的还款承诺书等等。合同签订后贷款也是被原告的妻子也就是此贷款的保证人杨某某领走,被告信用社当时有理由相信此笔贷款就是夫妻贷款用于家庭支出。贷款金额是3万元。至今还有逾期。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有损失包括精神损害的损失不成立,请法院不支持,理由是此笔借款第一是用于原告家庭成员借贷,即使被告有过错��笔贷款也不是凭空捏造的,或者根本不存在的贷款。第三,因为此案由已由上级法院更改为侵犯姓名权纠纷,因此不存在财产损失赔偿。另外,也不存在财产损失赔偿的问题,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由于此贷款是原告夫妇一方明知贷款其贷款也支付给原告夫妇,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精神损害,即使被告有过错也只能达到赔礼道歉或消除影响这个程度,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司法鉴定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15日,案外人庞文余冒用原告的身份证在被告处借贷款30000元,原告并未得到过此笔借款。此款由庞文余及其他案外人使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不知情,更未亲自到被告处签字确认。借款合同书中有建昌县国税局某某分局杨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其前妻陈某某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杨某某并不相识。2016年8月末,原告想贷款购楼。在原告去银行贷款时,银行称原告有不良信用记录,银行不予批准贷款。原告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查询,确定为信用不良,报告中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有贷款逾期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贷款时应当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在案外人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且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代替原告的签名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与实际借款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与实际借款的案外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并造成了原告征信不良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与实际用款人等应当对原告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中的不良记录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致使原告个人信用不良,无法贷款。在诚信方面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原告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酌情支持。原告对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未达到明确的标准,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庭审中提出由于被告的侵权事实,导致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协议无法正常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等���因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1条、第1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二、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