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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廖建平与杨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平,杨森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20号原告:廖建平,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瑶,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萍,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森,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廖建平与被告杨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3日剩余欠款14955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天美广场”项目,与原告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提供机械及劳务。义务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曾办理结算,以上结算均有被告杨森签字确认金额。后被告杨森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2月6日之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截至2017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机械及劳务费共计149550元。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承诺书、结算单2份、现场收方单1份、欠款单、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聚龙路万茂广场”、“郫县中医院”、“青白江天美广场”、“香月湖”、“香瑞楠府”项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机械及劳务。2015年10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1973317.5元,其中“青白江天美广场”费用20955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费用187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之前支付1100000元,其中包括“青白江天美广场”费用209550元。后被告支付了“青白江天美广场”费用60000元,尚欠原告“青白江天美广场”项目的费用14955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了机械及劳务,在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书承诺的时间支付完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955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诉求,符合承诺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承诺书约定的支付时间的次日即2016年2月7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廖建平(“青白江天美广场”)的欠款14955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杨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被告杨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人民陪审员  向盛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