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辖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汇祚建材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汇祚建材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167号6层。法定代表人:邓德福,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47号。负责人:吴松,行长。上诉人四川汇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及原审被告四川源恒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坤正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丁炫云、王学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8406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汇祚公司上诉称,本案多个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青羊区、金牛区和四川省甘洛县,应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青羊区人民法院、金牛区人民法院或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青羊区人民法院、金牛区人民法院或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一并提起诉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约定向招商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招商银行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即原审法院辖区,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即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审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向协议管辖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汇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