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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东凯、邢玉勇等与王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凯,邢玉勇,张世良,王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934号原告:王东凯,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邢玉勇,又名邢海军,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张世良,又名张良,男,汉族。被告:王停,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XX,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东凯、邢玉勇、张世良与被告王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凯、邢玉勇、张世良,被告王停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凯、邢玉勇、张世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停支付手袋加工费99000元。2.被告王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停是经营手袋加工生意的老板。2015年间,经张世良介绍,原告三人多次接收被告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手袋代加工工作,我们仅收取加工费。手袋加工完成后,从原告王东凯、邢玉勇合伙经营的郑湾手袋厂出货。被告接收了我们加工的手袋,支付了部分手袋加工费,仍下欠我们部分加工费,被告一拖再拖,导致我们无法正常向工人支付工钱;工人还把我们告到了法院。无奈,我们也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们加工费99000元。被告王停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王东凯、邢玉勇建立加工合同关系;我们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加工合同,因此我不应当向王东凯、邢玉勇支付任何加工费用。我和原告张良确实签订了一份手袋加工合同,约定张良为我加工手袋250000只,每只手袋加工费为1元。但是实际交付的时候,我总共拉走了张良加工的230000个手袋;共计应向张良支付加工费230000元。手袋加工完成(拉货)时,我向张良支付了115000元加工费;后我又另外给了张良20000元现金;还为张良垫付了成品运费37000元。另外张良使用我的线材料,计款将近15000元;在收一个散户郭俊涛的货时,我代张良支付郭俊涛加工费10000元。综上,扣除以上款项后,我尚欠张良加工费33000元。另外,我与张良在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手袋数额为250000个,实际交付的数额为230000个。根据加工合同,由于原告张良不能如期交付货物,还应当承担违约金和罚款,因此我没有将下欠张良的33000元加工费给他,对于我方遭受的损失,我方保留诉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均经营手袋加工生意,其中原告王东凯与原告邢玉勇合伙经营一手袋加工厂(位于遂平县××××)。2015年4月25日,原告张良(乙方)与被告王停(甲方)签订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化妆包25万个,加工费为每个1元,共计加工费250000元。合同签订后,经张良介绍,王东凯、邢玉勇和张良各自在自己经营的手袋加工厂为王停加工上述合同中订购的化妆包。加工完成后,张良将加工的成品拉至王东凯、邢玉勇经营的郑湾手袋加工厂,由此统一向被告出货。出货完毕后,被告王停分两次共向原告张良支付加工费135000元(115000元+20000元)。2017年3月13日,王东凯、邢玉勇、张良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停支付其三人加工费共计99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停支付加工费共计115228元并提交十张入库通知单,证明按照入库通知单上记载,原告三人从王东凯、邢玉勇经营的手袋加工厂向被告王停出货(手袋)共计250228个(整箱共2604箱,每箱装手袋96个,另加未装箱的手袋244个,以上共计250228个),故三原告主张被告王停尚欠三人手袋加工费115228元。但原告方提交的十张入库通知单中,其中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一张及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两张上均没有王停本人的签名确认;王停当庭表示对该三张通知单不予认可,但自认原告张良共向其交货(加工完毕的手袋)230000个。庭审中,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未对手袋出货数量作出明确证实。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入库通知单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三人起诉请求被告王停依照加工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首先应对双方加工合同关系存在进行举证。原告张良确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书,被告当庭提交该合同书,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张良与被告王停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王东凯、邢玉勇虽经张良介绍,和张良一同加工了张良承揽的被告王停定做的手袋,但其二人并未直接与王停签订书面加工合同,王停当庭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王东凯、邢玉勇又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合同关系确实存在。因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王东凯、邢玉勇请求被告王停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关系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良与被告王停作为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良提交十张入库通知单用以证明其依约向王停交付手袋250228个,依照约定应得加工费250228元,除去王停已支付的135000元,仍应得加工费115228元。但其提交的十张通知单中有三张上没有王停的签名,王停亦当庭表示对该三张单据不予认可,原告张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也未对出货总数作出明确证实,故本院仅依据原告张良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为王停加工手袋的总数,但王停在庭审中自认张良向其交货230000个,本院以其自认确定张良共为王停加工手袋230000个,应得加工费230000元,除去王停已支付的135000元,王停仍应按照约定向张良支付剩余加工费共计95000元(230000元-135000元)。故原告张良请求被告王停支付加工费的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停辩称其为原告张良垫付运费、材料费及散户加工费等共计62000元,应从加工费中扣除,但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世良支付加工费9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东凯、邢玉勇对被告王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5元,减半收取1302.5元,由被告王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孟涵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