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范恒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范恒付、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富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恒发土地承包经营户,范恒付,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富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1509号原告:范恒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范恒发,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恒付,男,1950年1月13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徐应武,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富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富民村。负责人:范成好,系该村书记。原告范恒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范恒付、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富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范恒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富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范恒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恒发土地承包经营户撤回对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富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