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阿木以布与木各拉日、阿呷有金莫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木以布,木各拉日,阿呷有金莫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35民初106号 原告:阿木以布,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木各拉日,男,1949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阿呷有金莫(系被告木各拉日妻子),女,1953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克哈(系二被告长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阿木以布与被告木各拉日、阿呷有金莫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木以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被告木各拉日、阿呷有金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克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木以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位于甘洛县团结乡玛麻村桥边组阿木查哈家后面(原玛麻乡政府后面菜地)土墙房屋一套(约70平米)。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1月至1993年12月被原玛麻乡政府聘请为计生宣传员,由于当时补助低,待遇少。1989年1月,经时任乡党委书记木呷洛沙、乡长沙明全及相关领导会议研究决定,将乡政府背后菜园地给予原告修建小卖部,经营烟、酒、百货等,用于解决原告待遇低的问题。同年1月10日,原告就组织人员修建该房屋,当时修房的木匠为玛麻村桥边组的木某,掌板师为玛麻村桥边组的阿某。原告所请的修房人员都是付了工钱的。1992年初撤区并乡,原玛麻乡政府被撤销并入团结乡管辖。时任乡党委书记木呷洛沙、乡长沙明全及相关领导研究决定,将已修建的小卖部宅基地无偿处理给原告,以作为原告工作六年的补偿,原告也就此下岗。后由于赊账的人较多,原告资金少,经营的小卖部就没有继续经营,该房一直闲置。2014年1月,玛麻村搞“彝家新寨”建设,1月8日,被告阿呷有金莫到原告处借房屋钥匙,称他家在修房子,民工没有住的地方,需要借用原告的房屋住几个民工。当日原告就将房屋钥匙交给了阿呷有金莫。2016年12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该房屋屋基地系桥边组阿某1家调还给他家的土地,拒绝将钥匙和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还拉了一些石块将房屋檐沟堵塞。原告多次找到村干部及团结乡人民政府出面解决,但被告一直不出面,拒绝配合处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木各拉日、阿呷有金莫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玛麻乡政府背后菜园地承包经营权一直归被告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该菜园地承包经营权(含土墙房)最先归属桥边组阿某1家,后被告家用书木坡(地名)的地调换得到此地,有阿某1的证人证言为证。二、原告诉称争议土墙房系原玛麻乡政府相关领导为补偿其待遇低的问题,同意其用原玛麻乡政府的土地修的小卖部,此种说法毫无依据和事实。1、争议土墙房修建在被告承包经营的地块上,权属理应归被告所有。2、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归原玛麻乡政府所有,原玛麻乡政府对该地没有处置权。3、原告所称争议房屋是原玛麻乡政府相关领导同意其在乡政府的土地上修建的小卖部,那么请原告出示以下证据:原玛麻乡政府将争议房屋所占地基转交给原告的证据;该争议地块权属归原玛麻乡政府所有的证据。三、争议房屋的事实真相。1、1989年原告找到被告说合伙用被告的这块地修个小卖部,双方约定,被告不收取原告的土地占用费和租金,待被告的子女长大需要屋基和房子后,原告将所占土地退给被告,所修建的小卖部房屋无偿送给被告,用于抵扣土地租金,双方互不补偿。2、2014年1月,被告子女长大成人,于是向原告提出要求按双方原来的约定收回房屋,原告当时二话没说按约定将房屋和钥匙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使用至今已有三年多。综上所述,被告对该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对房屋所占的地基拥有承包权,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三年前将房屋钥匙和房屋交给被告也证明了这一点。反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原玛麻乡政府的证明,无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阿木以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甘洛县团结乡玛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修建,所有权属于原告;3、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时任玛麻乡乡长沙明全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地基系当时玛麻乡职工菜园地,为解决原告计生宣传员待遇低问题,将菜地无偿给予其修建房屋,用于经营小卖部;4、照片2张,证明房屋的现状及所处位置;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请阿某当掌板师、木某为木匠,为其修建该争议房屋的过程。(1)证人阿某证明,1989年原告请他去帮忙修建该房屋,修建房屋的工钱是原告给付的,地基是谁的他不清楚。(2)证人木某证明,原告1989年修建该房屋时,请他做木工,工钱3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证词含糊不清;对证据3,首先应出示政府的权属证明,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阿某1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该土墙房地基是证人阿某1家的,是被告用承包地给证人阿某1置换的,该土地的经营权应属被告所有。 原告对证人阿某1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因为是被告儿子写好后叫证人按的手印;对证人证言认为有作伪证的嫌疑,证人的证言不是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中,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于1989年1月修建的,与证人阿某、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争议房屋系原告所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争议房屋地基权属,因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阿某1的《证明》和在庭审中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该争议房屋的地基为证人阿某1所有,是被告用承包地与证人置换的。该证据只有证人阿某1的证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1月,原告阿木以布在甘洛县原玛麻乡政府后面的菜园地里修建了一栋约70平方米的土墙房屋,用于经营小卖部,后因经营亏损,便将该房屋闲置。2014年1月,二被告以他家修建住房需要用该土墙房屋给民工居住为由,取得该房屋钥匙。2016年12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房屋钥匙,二被告以该房屋的地基是其用承包地与本村村民阿某1置换所得为由,拒绝退还房屋钥匙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木各拉日与被告阿呷有金莫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1989年1月修建诉争房屋及该诉争房屋使用至2014年1月予以认可,原、被告均对此无争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为诉争房屋的占有人,其占有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原、被告就诉争房屋地基权属的争议,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诉争房屋地基的权属证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地基享有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土地权属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被告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对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按原、被告1989年的约定而取得,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房屋,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在1989年原告修建房屋时有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的约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2016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钥匙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房屋,并将房屋侵占至今,系对原告占有房屋的侵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物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条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木各拉日、阿呷有金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双方所争议的位于团结乡玛麻村桥边组的土墙房屋一幢返还给原告阿木以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木各拉日、阿呷有金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木乃什日 审 判 员 孙 宜 蓉 人民陪审员 刘 发 银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阿木尔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