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洪亮与沧县仵龙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亮,沧县仵龙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065号原告:郭洪亮,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沧县仵龙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沧州市沧县仵龙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52422038W。法定代表人:闫振录,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良,该公司大港油田地区项目经理。原告郭洪亮与被告沧县仵龙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亮,被告沧县仵龙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的自卸车租赁费人民币206,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机械操作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至2016年被告多次雇佣原告从事自卸车施工任务,截至2016年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206,2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准如诉请。被告沧县仵龙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郭洪亮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县仵龙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洪亮租赁费20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计2,197元,由被告沧县仵龙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